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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明建与庄德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建,庄德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德亮,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王明建与被上诉人庄德亮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建与庄德亮均为金堂县赵镇栖木河村22组的村民。2007年9月30日,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双方所在的村民小组99.86亩土地种植白果树,其中王明建(其之父王凤金)名下的承包地0.84亩,庄德亮名下的承包地1.67亩。2010年,因修成德南高速公路,征用了栖木河村22组27.36亩地,其中包含庄德亮出租给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地0.12亩、屋基地0.37亩、河边地1.286亩;王明建的土地没有被征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1)572号文件规定:同意将征地农业人口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征收土地方案及时兑现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王明建的父亲王凤金、母亲肖远秀纳入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并办理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2012年8月13日,庄德亮等50多个村民以成德南高速公路征地后涉及本组村民的安置没有按照政策的执行为由,要求村委会答复,村委承诺7天答复群众。2012年9月12日,王明建与庄德亮签订了一份协议:“栖木河村22组村民关于成德南高速公路修建征用22组村民的土地,按照村民讨论决定,征用土地安置人员(农转非),村民自愿协商,王凤金、肖远秀转户协议,庄德亮将0.726亩地转给王凤金安置人员,给补助费29000元”。王明建支付了29000元给庄德亮。2012年12月20日,庄德亮等几十个村民继续向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实名举报,举报组上干部安置人员不公开,并截留农转非名额。2013年7月26日,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对征地面积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公示,8月22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了征收谁土地就安置谁,并以公示土地面积由多到少按顺序对剩余9个安置名额进行分配。2013年11月12日之后,王明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添加了“绝不反悔,土地使用权归王明建所有”。栖木河村村委会证明: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2007年9月30日租用栖木河村22组土地种植白果树,面积除成德南高速征地外,期间没有变动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协议书、村民的维权书、举报信、土地公示名单、大华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花名册、村委会的证明、村民代表大会的光盘、安置人员名单、川府土(2011)572号文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建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应为有效,庄德亮抗辩称,该协议实质为通过买卖安置补偿指标的形式,来获取人员的安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王明建是向庄德亮支付补偿费,获取王明建父亲因农转非人员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面积,而不是双方互换承包地;从签订的时间上看,是在成德南高速公路征地2年后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土地征收后的人员安置或人员安置的转让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明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明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明建、庄德亮系同组村民,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庄德亮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与王明建家庭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并由王明建向庄德亮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协议虽是在成德南高速公路征地2年后签订,但是双方将之前互换承包土地的口头合同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本案王明建系请求确认王明建与庄德亮之间的协议有效,但原审法院却以王明建、庄德亮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土地征收后的人员安置或人员安置的转让问题为由,驳回王明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德亮答辩称,王明建与庄德亮之间没有达成过互换承包土地的口头合同,也没有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协议的实质是土地征收后的人员安置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明建主张其与庄德亮之间达成了互换承包土地的口头合同,因庄德亮对此予以否认,王明建又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从王明建、庄德亮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是王明建向庄德亮支付补偿费,获取王明建父母因农转非人员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面积,并非是双方互换承包地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明建、庄德亮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土地征收后的人员安置或人员安置的转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