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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黄庆太、谢志全抢夺、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太,谢志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庆太,绰号“黄老六”,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志全,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厚章,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庆太,被告人谢志全及其辩护人李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经共谋后,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在简阳市贾家镇、三岔镇等地的公路边共同实施抢夺、抢劫犯罪12次。二人在共同犯罪时,由被告人黄庆太负责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谢志全乘坐在摩托车后座上,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从被害人身边驶过时,由被告人谢志全拉拽被害人的挎包,实施抢夺或抢劫。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夺1.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玉成乡袁家坝村2组地界,采用上述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毛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2.2013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草池镇东升街东升小区门口,以同样的方式抢走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300元及老年手机一部。3.2013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三岔镇板桥村2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及老年手机一部。4.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贾武路高明乡高明村1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步行的被害人肖某的橘色提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2000元。5.2013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成渝公路简阳市贾家镇兴隆寺村4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鄢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6.2013年7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贾家镇民房村1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袁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130余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7.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三岔镇板桥村2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电信老年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8.2013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简三路草池镇金鸡村7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毛某甲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6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9.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玉草路玉成乡松林湾村2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二、抢劫1.2013年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玉草路草池镇松林湾村4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强行抢夺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不放手,被告人谢志全将其拉倒在地,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臀部、面部擦伤。经查,包内有现金700元。2.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成渝公路简阳市石桥方家寺村8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强行抢夺骑电瓶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何某某不放手,被告人谢志全将其拉倒在地,并致被害人何某某倒地后身体多处擦伤。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3年12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简三路三岔镇花厂村地界,以同样的方式强行抢夺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的挎包,因被害人刘某不放手,被告人谢志全将其拉倒在地,并致被害人刘某倒地后腰部、膝盖、头部多处受伤。经查,包内有现金1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夺罪、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志全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庆太辩称,1.他只参与抢夺5次,即起诉书指控抢夺的第3、4、6、7起事实和抢劫的第2起事实,指控的其余事实他均未参加。2.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第2起事实应以抢夺定性。被告人谢志全及其辩护人李厚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谢志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劫行为,应以抢夺定性。辩护人李厚章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第1、2起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定性。2.被告人谢志全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经共谋后,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简阳市贾家镇、三岔镇、石桥镇等地的公路边共同实施抢夺9次、抢劫3次。二人在作案时,由被告人黄庆太负责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人谢志全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确定作案目标后,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身边驶过时,由被告人谢志全拉拽被害人的挎包,实施抢夺或抢劫。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夺的事实1.2013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玉成乡袁家坝村2组地界,采用上述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毛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毛某被抢案的受案、立案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毛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玉成乡袁家坝村2组。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毛某的现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被抢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79元。5.(1996)简刑初字第00212号、(1995)简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庆太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8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志全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7.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0日14时许,她从三岔骑电动车到玉成乡上班,当骑到玉成乡袁家坝村2组堰塘前面时,有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到她面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就把她挂在电动车上的包抢了,她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她同事毛某到办公室告诉她,包被抢了,她帮毛某报了警。9.被告人黄庆太的供述,2013年夏天他和谢志全商量找钱,开始他们准备去偷东西,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地方,他们就改成抢包包了,并商量由他驾驶摩托车,谢志全坐在后面负责抢包。10.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6、7月份他和黄庆太共谋抢包,由黄庆太骑摩托车,他坐在摩托车的后排抢包,一般都是抢女的包。他们在贾家镇、石桥、玉成、草池、三岔、高明等地都抢过。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他们骑车从玉成往贾家方向走,在路上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子,包里有现金200元和一部苹果牌手机。他们一人分了100元钱。手机黄庆太拿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6月10日在玉成乡袁家坝村2组抢夺被害人毛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及苹果牌4S手机一部的事实。2.2013年6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草池镇东升街东升小区门口,以同样的方式抢走步行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提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陈某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草池镇东升街。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陈某某的现场。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中午11点过,她在草池镇东升街东升小区门口,有一辆摩托车从她后面开过来,坐在后面的一个男子将她右手边的钱包抢了,她还叫汪某某帮忙追了,但没有追到,之后她报了警,包里有现金300元和一部红色的手机。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11时40分左右,他在草池镇徐南清家门口耍,陈某某突然跑过来很着急的对他说,她的钱包被抢了,叫他帮忙追一下,他就骑着摩托车载着陈某某向玉成乡方向追,他们一直追到回龙都没有追到,陈某某说她被抢的包里有300元钱和一部手机。6.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他和黄庆太还在草池镇往太平桥方向的路口边,抢了一个女人的包包,包里有现金300多元和一部手机,他们一人分了100多元,手机黄庆太拿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志全无异议,被告人黄庆太辩称其没有参加。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6月16日在简阳市草池镇东升小区抢夺被害人陈某某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3.2013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三岔镇板桥村2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谢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谢某某被抢案受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谢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三岔镇板桥村2组。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谢某某的现场。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她骑电瓶车回家,将提包放在电瓶车的兜里,当她行至板桥村2组的时候一辆摩托车从她身边驶过来,搭乘在后坐的一个小伙子就将她的提包抢走了,她的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和一部白色的老年手机。5.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他们还在草池往太平走的路上,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挎包,包里有现金300多元。4.2013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贾武路高明乡高明村1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肖某的橘色提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肖某被抢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高明乡高明村1组。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7日19时许,她和肖某甲准备去高明乡文化站跳舞,她们走到高明村1组刘大学门口外时,突然有两个带头盔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到她身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就将她挎在左肩上的挎包抢走了,她的包内有现金2000元。4.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7日19时,她和肖某在高明乡高明街的出口往贾家镇方向500米左右处,两个戴着头盔骑摩托车的男子从肖某身边经过时,将肖某挎在左肩上的包抢走了,肖的包内有现金2000元。5.被告人黄庆太的供述,他骑摩托车在贾家镇接到谢志全后,他们沿贾家往高明去,就在路上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包里有1000多元钱。6.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6、7点钟,他和黄庆太骑车从玉成往贾家走,在高明乡出场口看见一个妇女,左肩背上有一挎包,他将那女的挎包拉下来,他们就往贾家方向跑了,包里有现金2000元。他们一人分了1000元。5.2013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成渝公路简阳市贾家镇兴隆寺村4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乘坐在由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鄢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鄢某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鄢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贾家镇兴隆寺村4组。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鄢某某的现场。4.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晚上8点过,她与其老公从贾家沿成渝路回家,快要与成渝路分路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人就将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晚他骑摩托车搭乘其妻鄢某某从贾家街上回家,鄢某某提着手提包坐在摩托车后面,他们被驾驶一辆没有号牌的摩托车上的人抢了,鄢某某被抢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6.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他和黄庆太还在成渝路兴隆寺村公路边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妇女的挎包,包里有现金2200余元。他们一人分了110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志全无异议,被告人黄庆太辩称其没有参加。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7月2日20时许在简阳市贾家镇兴隆寺村4组抢夺被害人鄢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的事实。6.2013年7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贾家镇民房村1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袁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30余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袁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袁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贾家镇民房村1组。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袁某被的现场。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3年7月3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她骑电瓶车从贾家回民房村家中,当行驶到石三公路工业干道处,从她身后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在后排的男子伸手就将她挂在左手手把上的包抢走了,她包内有现金130多元和一部联想智能触摸手机。5.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他和黄庆太在贾家镇工业园区往快速通道处,抢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包,包是挂在电瓶车龙头上的,包内有现金130余元和一部触摸屏手机。他们各分了65元钱。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7月3日20时50分左右在简阳市贾家镇民房村抢夺被害人袁某挎包及手机,包内有现金130余元的事实。7.2013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石三路三岔镇板桥村2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苏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易丰EPHONE牌43R-00005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易丰EPHONE牌43R-000054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苏某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苏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三岔镇板桥村2组。3.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庆太、谢志全辨认出抢苏某某的现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2日0时许,她从板桥村2组家中骑自行车到兴隆场,当时她右手挎着一黄色皮包,突然就从后面上来一辆摩托车,搭乘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猛然就将她的挎包抢了,她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和一部电信老年手机。6.被告人黄庆太的供述,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他和谢志全骑摩托车在石三路往三岔去时,在玉成搅拌站处,见一个骑车的女的,当时包挂在左边反光镜上面的,他从后面靠过去,谢志全抢的包包,抢了后他们就跑了,包里有钱。7.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们一早从贾家出发,当他们在“石三路”往三岔兴隆方向的路上,看见一妇女骑了个自行车往兴隆方向去,他们就加速靠近那妇女,他就将妇女的挎包抢了,包里有现金1100余元和一部老年手机,他们一人分了550元。8.2013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简三路草池镇金鸡村6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毛某甲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6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毛某甲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毛某甲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草池镇金鸡村6组。3.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庆太、谢志全辨认出抢毛某甲的现场。4.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10时许,她从草池镇骑电瓶车回家,在简三路金鸡村6组路段时,突然一个摩托车赶了上来,摩托车上有二人,坐在后面的一那个人将她挎在左手腕上的手提包抢了,包内有现金6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部。5.被告人黄庆太的供述,他们骑车从草池往简阳方向走,看到一个骑电瓶车的女的有一包挂在车笼头上,他就骑车靠上去,然后谢志全抢的包,包里有50多元钱和一个手机,这次的钱没有分,手机谢志全拿了。6.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黄庆太从贾家出发,当他们行至草池至简阳的路上看见一个骑电瓶车的妇女挎了一个包,黄庆太就加速靠近那妇女,他就将那妇女的包抢了过来,包里有现金70、80元等物品。9.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玉草路玉成乡松林湾村2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走搭乘在朱某所驾驶电瓶车后座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一个。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某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何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玉成乡松林湾村2组。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何某某的现场。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她妹妹朱某骑着一辆电瓶车,她坐在电瓶车的后面,左手拿着包,当她们行至玉成乡松林湾村2组时,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把她们电瓶车向公路边挤,突然坐在摩托车后面那个男子就把她手中的包抢了,她的包里有现金11000元。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她和何某某骑电瓶车从玉成乡回家,何某某坐在电瓶车的后面,当她们行至玉成乡松林湾村2组时,一辆摩托车从她后面过来,突然何某某就说:“妹妹,我包包被抢了”这时骑摩托车的那两个男子就向草池镇方向跑了,何某某被抢的包里有现金10000多元。6.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和黄庆太从玉成往草池方向的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在公路上看见一个妇女骑着电瓶车搭着另一个妇女也往草池方向走,当时搭电瓶车的妇女左手挎了一个有点旧的裹袋,黄庆太就骑车靠近,他拉了一下就把那妇女的裹袋抢了过来,裹袋里面有现金11000余元,他们二人平分了。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志全无异议,被告人黄庆太辩称其没有参加。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11月20日10时许,在简阳市玉草路玉成乡松林湾村2组抢夺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的事实。二、抢劫的事实1.2013年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玉草路草池镇松林湾村4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抢夺搭乘在魏某所驾驶电瓶车后座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不放手,被告人谢志全将其拉倒在地,并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后臀部、面部擦伤。经查,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玉成乡松林湾村4组以及李某某面部擦伤情况。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李某某的现场。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他搭乘其侄子魏某的电瓶车从玉成乡回家,她随身携带的挎包跨在右肩上,当他们行至玉草池路松林湾村4组时,她突然感觉右肩上的包被拉了两下,她扭头看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子,坐在后座的男子抢她的包,她就用力挣扎,那男子又连续扯了她的包二下,就把包抢了,摩托车后座那男子在抢她包的同时用手推了她一下,她就从电瓶车上掉了下来,她的膝盖、臀部、嘴唇及面部都摔伤了,她被抢的包里有现金1100余元。5.证人魏某的证言(散页),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11点过,他骑电瓶车搭乘他的幺娘李某某到玉成乡去取邮件,在回去的路上他从反光镜里看到一个男子骑了一辆摩托车,后座搭了一个男子,一直跟在他们的后面,当他们到了松林湾村4组岔路口时,后面那辆摩托车就加速从他的右边赶上和他骑的电瓶车平起,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就伸手抓住他幺娘的包扯,他幺娘抓住包不放手,然后那男子一使劲就将包抢过去了,他幺娘也从电瓶车上摔了下去,嘴、手背和膝盖都摔伤了。6.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他和黄庆太从贾家出发,在玉成场镇上看见一个骑电瓶车的妇女往草池方向去,他们就在后面跟了一里多路时,黄庆太就骑车加速追上去,他就去抢搭电瓶车妇女手上挎的包,他抢得包后,准备离开时就看见那个女的都从电瓶车上摔了下来,但他们还是加速往草池方向跑了,包里有现金700多元,他们一人分了350多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志全无异议,被告人黄庆太辩称其没有参加。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8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在简阳市草池镇松林湾村4组抢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时,因被害人李某某不放手,而强行将其拉倒在地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成渝公路简阳市石桥方家寺村8组地界,以同样的方式强行抢夺骑电瓶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何某某不放手,被告人谢志全将其拉倒在地,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包抢走。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世纪星牌TETC-G2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世纪星牌TETC-G2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何某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何某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石桥镇方家寺村8组。3.被告人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志全辨认出抢何某某的地点。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8日上午,她骑电瓶车从贾家到简阳,她刚到石桥方家寺村8组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突然将她撞倒,然后抢了她的包就跑了,她包内有现金1000元和新世纪智能手机一部。抢她包的是两个30多岁的男子。6.证人都某的证言(散页),证明2013年11月18日上午10点过,她和何某某一人骑了一辆电瓶车从贾家到简阳,何某某走在前面,她们相距10多米远,当她到石桥的时候,她看见何某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她问何某某怎么回事,何某某说,有人从后面把她推倒的,将她的包包抢了,之后她看见前面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个戴头盔的人,坐在后面的人还拿着何某某的包包。7.被告人黄庆太的供述,他和谢志全在石桥抢的那一次具体时间记不到,他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接到谢志全后就往简阳方向走,路上遇到一个骑电瓶车往简阳方向走的女的,他就骑车从那女的左后方靠上去,然后谢志全伸手抢的那女的挎包,当时把女的拖摔倒了,这次他们抢了1000多元钱,一人分了500元。8.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黄庆太骑车从贾家往简阳方向走,在石桥镇附近的公路边上看见一个40多岁的妇女骑着一辆电瓶车,黄庆太就加速追上这个妇女,他就用手去拉这个妇女左肩上的挎包,拉第二下时那妇女就被他拉来摔倒在地了,他们抢了包后就跑了,包里有现金1000余元和一部手机。3.2013年12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庆太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谢志全,在简阳市简三路三岔镇花厂村地界,以同样的方式强行抢夺被害人刘某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刘某不放手,被告人谢志全将其拉倒在地,并致被害人刘某倒地后腰部、膝盖、头部多处受伤。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4年1月3日在简阳市贾家镇建设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志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庆太的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头盔一个扣押。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志全住处查获白色易丰牌E29C型手机和黑色触屏世纪星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谢志全称两部手机系其与被告人黄庆太抢夺所得,公安机关对该二部手机予以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文,证实刘某被抢案受案、立案情况。2.挡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月3日在简阳市贾家镇建设路被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刘某被抢案现场位于简阳市三岔镇花厂村。4.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腰部、膝盖被擦伤。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谢志全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白色易丰牌E29C型手机和黑色触屏世纪星手机各一部,谢志全供述两部手机系其与黄庆太在三岔、石桥抢夺所得。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头盔一个及白色易丰牌E29C型一部、黑色触屏世纪星手机一部。7.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抢刘某的现场。8.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相互辨认出他们就是共同抢夺、抢劫的人,同时还辨认出他们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及头盔。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7日18时左右,她下班后从三岔镇步行回家,她左手挎着包沿简三公路右边方向顺路回家,当她走到花厂村4组地段时,从她后面过来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后面的那个男子突然来抢她提在左手的包,她用手紧紧把包拉住,但因对方的力量太大,她拉不住,一下就被拉拽倒地,包还是被抢了过去,她倒地后造成她的右边腰部、左边膝盖都被擦伤,那男子把她的包抢到后,反手朝后一打,又造成她的头部右边额头受伤。她的包内有现金200元。1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3日左右,有一名女子在他经营的门市外公路上被一辆125型摩托车挂倒在地上,那辆摩托车跑了,当时他认为是出了车祸,后来听说是被人抢了包。11.被告人黄庆太的供述,他和谢志全从贾家往简阳方向走,到了兴隆的时候遇到一个女提着包包在路边走,他从那女的后面靠上去,谢志全抢的包包,他们跑远之后看包里有160元钱,这次的钱他们没有分,用来加油和吃早饭了。12.被告人谢志全的供述,2013年12月份,他们早上从贾家出发一路寻找作案目标,一直到下午天都快要黑了,他们在三岔往兴隆的路上看见一个步行的妇女左肩上挎了一个包,黄庆太就骑车靠近,他就去拉妇女的包,当他将包抢过来时,那个妇女就被拉倒了,他们得手后就跑了,包里有现金100多元,他们一人分了50、60元。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于2013年12月7日17时50分左右在简三路三岔镇花厂村,抢被害人刘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以及二被告人被抓获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或者撞击、逼倒被害人夺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志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庆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其没有参与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2013年11月18日抢劫被害人何某某应以抢夺定性处罚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志全及其辩护人李厚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全的三起抢劫行为,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厚章提出,被告人谢志全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庆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庆太的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谢志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志全的刑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以及违法所得白色易丰牌E29C型手机一部、黑色触屏世纪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黄庆太、谢志全对以上十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其中,被害人毛某1879元、陈某某300元、谢某某300元、肖某2000元、鄢某某2200元、袁某130元、苏某某1120元、毛某甲60元、何某某10000元、李某某700元、何某某1160元、刘某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才裕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人民陪审员  胡 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