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王福常、卢秋云、王碧清、涂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王福常,卢秋云,王碧清,涂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张树炜,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职员。被告王福常,男,1965年6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卢秋云(系被告王福常之妻),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王碧清,女,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汀县。被告涂春林,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王福常、卢秋云、王碧清、涂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被告卢秋云、王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常、涂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王福常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保证小额贷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王福常、王碧清、涂春林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福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借款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就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碧清、涂春林自愿为被告王福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福常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王福常在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福常尚欠原告借款35907.01元、利息3048.8元。被告王碧清、涂春林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因本案借款是在被告王福常与被告卢秋云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福常、卢秋云共同归还借款35907.01元、利息3048.8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数额35907.01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款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碧清、涂春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秋云、王碧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福常、涂春林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声明书”,证明被告王福常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王碧清、涂春林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福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被告王碧清、涂春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福常发放了80000元贷款的事实。5、“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福常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卢秋云、王碧清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福常、涂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而被告卢秋云、王碧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王福常尚欠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信贷利息流水台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王福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王碧清、涂春林又未履行代偿的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常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保证人被告王碧清、涂春林对借款人被告王福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福常的借款是在与被告卢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卢秋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秋云、王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常、卢秋云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35907.01元、利息3048.8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以及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碧清、涂春林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交纳387元,由被告王福常、卢秋云共同负担,被告王碧清、涂春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火秀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