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55号原告金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金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金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张帅(2011年3月18日生)。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争吵不断,原告不堪忍受精神和身体折磨,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张帅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张帅(2011年3月18日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涉诉。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相信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间多些尊重、理解和宽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金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