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邱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以请被害人伍某洗头为由,将伍某带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铃中路3003号“兄弟发艺美容店”,趁伍某洗头之际,虚构自己手机没电借用对方手机打电话的事实,从伍某处骗取一只苹果5代手机,后假装到外面打电话趁机携带手机逃离。10月2日,被告人邱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至手机回收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向被害人伍某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2、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邱某采用相同方式,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库街一弄13号“阿雅造型”,从被害人汪某处骗得一只苹果4代手机。10月2日,被告人邱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赃至手机回收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向被害人汪某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3、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采用相同方式,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330弄2幢21号“宠儿”美发店,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得一只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48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伍某、汪某、马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退赔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伍某、汪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邱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