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曾春华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合法行初字第00163号原告曾春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营盘街99号。法定代表人鲁荣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万裕,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曾春华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万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华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汪X离婚,其子曾X由原告抚养。2014年9月曾诚需办理身份证入学时,原告发现被告擅自以征地为由将曾诚的户口变成城镇户口。2014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被告变更曾诚的户口性质,至今被告不作答复和办理。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行政回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和村委会的手续将原告之子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现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其子的户口转为农村户口。原告曾春华为证实向被告提出恢复曾诚农村户口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举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页;2.挂号信收据;3.离婚证;4.恢复农村户口申请。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原告曾春华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寄出的资料均是复印件,被告需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受理恢复曾X农村户口申请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可知,原告之子曾X曾向被告申请恢复农村户口,其申请人是曾X,而非原告本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本人并未向被告提出过恢复曾诚农村户口申请。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春华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