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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韩某甲。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阴历7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生育一孩,名叫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上班,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为了家庭,多次指正被告的不足,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长时间不回家,使得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XXX**“北京现代瑞纳”车一辆,价值约80000元,餐桌一套(含六把椅),价值1700元,归原告个人所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孩子由谁抚养都行,原告主张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抚养费应按农村生活标准执行;XXXXX号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系婚后被告的父母亲赠与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举证如下:收据1支,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购买“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价格71900元,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系拿彩礼钱购买的,是我父母出的钱,应该是我的个人财产。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1支、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1支,证明被告母亲购买的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2、销货清单1支,证明被告于婚前购买的餐桌(含6把餐椅)系被告的婚前财产;3、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北京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韩某甲名下,该车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电动车系被告母亲给原告买的,属赠予行为;餐桌(含餐椅)买回来后,原告给了被告母亲1700元钱,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系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均举证有“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结婚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所举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电动车一辆系被告的母亲所购买,原告认为电动车系被告母亲对自己的赠予,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该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认可,但认为购买餐桌的钱已经给了被告的母亲,应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该财产系原、被告婚前购买,故该财产应属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阴历7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原、被告婚后生育孩子,取名韩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今年10月份带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于2012年8月18日购买,价格为719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套(含6把餐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不能互谅互让,遇事不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对双方感情不加珍惜,互相漠不关心,最终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韩某乙尚未满2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一辆,应合理分割。被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套(含6把餐椅),归被告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韩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份支付完毕,付至韩某乙18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韩某甲所有,被告韩某甲酌情返还原告袁媛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套(含6把餐椅)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添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