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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尤占龙与李广平侵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占龙,李广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占龙,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平,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忠秀,男,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尤占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平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为相邻关系,两家共用一堵山墙,2013年11月15日,被告尤占龙家的自来水管跑水,将原、被告共用的土山墙泡倒了一部分,原告的父亲李秀忠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找人将双方共用的土山墙扒倒后,重新用红砖垒砌,被告并用多根木桩将原告家的房屋檩木撑起,并答应于开春后给原告家维修。2014年春天,原告父亲李秀忠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以自己家的自来水没有跑水,两家共用的山墙倒塌不是被告家的自来水跑水所致,拒绝赔偿。经司法鉴定原告家的房屋损失和维修费用为1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尤占龙家的自来水跑水,将原、被告两家共用的土山墙泡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自己的房屋和自来水有管理义务,被告否认原告房屋的损失不是被告家自来水跑水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占龙赔偿原告李广平房屋损失和维修费用12000元。二、被告尤占龙给付原告李广平房屋评估费500元,评估交通费用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尤占龙负担。上诉人尤占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家里自来水跑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用的土山墙泡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家跑水的事实,但在庭审中由于一名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外,而另两名证人则明确表示只看见被上诉人家院里有水,而具体是谁家跑的水则无法证实。但原审法院却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故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称是上诉人家跑水致双方共用土山墙倒塌,虽然上诉人尤占龙已重新用红砖砌上,但客观上已给被上诉人李广平家房屋造成了损失。综合双方证据,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认可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尤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陆审 判 员  袁丽斯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军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