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炎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炎陵���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梅来、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3时许,张某某在湖南省炎陵县城内的某ATM机上取完钱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随后,被告人戴某某来到该ATM机插卡取钱时,发现该ATM机内遗留一张银行卡,随即操作该ATM机分两次取走卡内6000元人民币,并拿走了该银行卡��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向炎陵县公安局自首,并退缴赃款6000元和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张某某银行卡交易对账单,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涉案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赃款;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也表示谅解;加上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超光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