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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青华、黄文静、黄美静、黄志坤、杨多碧与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英、孙远川、李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华,黄文静,黄美静,黄志坤,杨多碧,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英,孙远川,李学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328号原告:黄青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30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木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肖名山,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双胜乡合村***号。原告:黄文静,女,汉族,生于2008年6月24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系黄青华之长女。法定代理人:蒲小容,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2日,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现住绵阳市。原告:黄美静,女,汉族,生于2011年12月19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系黄青华之次女。法定代理人:蒲小容,系黄美静之母。原告:黄志坤,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14日,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系黄青华之父。原告:杨多碧,女,汉族,生于1955年4月14日,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系黄青华之母。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景都B座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军,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中段237号2楼。法定代表人:方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5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游仙区。被告:孙远川,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0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学东,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日,住四川省蓬溪县。上列原告黄青华、黄文静、黄美静、黄志坤、杨多碧诉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乐公司)、杨英、孙远川、李学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追加杨英、孙远川、李学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华及其代理人、其余四原告、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远川、李学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黄青华经杨英介绍到XX园区XX社区XXXX广场工地上班,约定工资100元/天,当天下午,原告黄青华在牵拉电缆的过程中因绑电缆的铁丝断裂,电缆滑脱致使黄青华后仰,左肘部着地致伤,后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调查,五方校园广场的开发商为世泰乐公司,施工单位为富阳公司。黄青华住院后,孙远川、李学东支付了黄青华在骨科医院的住院费19222.63元及刘骨科诊所100元的治疗费,杨英在抽取6元后向黄青华支付了94元的工资。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282494.55元。被告富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青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李学东并不是工地负责人,黄青华是杨英雇请的,且我公司承建的是土建工程,不包含电缆。黄青华的受伤地点也不能确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世泰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英辩称:我认识黄青华,因为富阳公司那里要人,我就介绍黄青华去那做工,工资是陈武全给我结算的,原告受伤当天我并不在现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远川、李学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黄青华经被告杨英介绍到由世泰乐公司开发、富阳公司承建的XXXX广场务工。在多人共同拖拉电缆时,因捆绑电缆的铁丝断裂,致使在队伍最前方的黄青华摔倒在地,后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肱骨内外髁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222.63元及刘骨科治疗费100元原告陈述由孙远川、李学东垫支,但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查实。后黄青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全休叁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预计6000元。在此之后,黄青华共支付门诊费共计669.5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到绵阳市骨科医院复印病历花费80元。2014年4月17日,黄青华到绵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时医嘱建议休息贰周。2014年5月2日,黄青华的伤情经绵阳XX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8日,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黄青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7000元,住院贰周需壹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贰周。庭审中,被告富阳公司对黄青华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被告世泰乐公司、富阳公司、杨英均同意将黄青华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的标准由法院进行判决。另查明:黄青华等十余人由被告杨英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工资为100元/天。除带班组长证人陈武全外,其余每人杨英要抽取6元/天的介绍费。陈武全陈述是在被告李学东处领取的工资,也是李学东将黄青华送到医院。再查明:黄青华为农业家庭户,于2010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绵阳泰佳门业有限公司务工,先后从事木工、套门安装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后于2013年2月开始租住于绵阳市XX区XX村白XX家中。原告黄志坤、杨多碧在家一直以种地务农为生,其二人仅有黄青华一个儿子。还查明:被告富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及水、电安装等。被告世泰乐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富阳公司承建的内容中包含电缆敷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青华是为谁提供劳务?本案中,被告杨英介绍黄青华到案涉工地务工,并在黄青华的工钱中抽取了6元的介绍费,但杨英仅是所为一个介绍人为黄青华临时介绍工作,双方之间并没有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故本院认定黄青华不是为杨英提供劳务。虽然原告黄青华及证人陈武全均指证黄青华的工资及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学东支付,但其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李学东承建,被告富阳公司也否认李学东系其工地负责人,因被告李学东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黄青华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黄青华也不是为李学东提供劳务。同理,被告孙远川仅由原告提及,孙远川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亦无法查实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固本院认定黄青华亦不是为孙远川提供劳务。案涉工程由被告富阳公司承建,电缆敷设属于富阳公司承建的项目之一,黄青华是在富阳公司的建筑工地上因拖拉电缆受伤,故本院认定黄青华是在为富阳公司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青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捆绑电缆的铁丝断裂、电缆滑脱导致其摔倒,其在受伤时并无过错,故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富阳公司承担,被告杨英、孙远川、李学东并非接受劳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世泰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相关资质的富阳公司,在此次黄青华受伤的事故中世泰乐公司没有过错,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黄青华虽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及开庭时到庭应诉的被告富阳公司、世泰乐公司、杨英均同意将其的伤残等级按照十级的标准由法院进行判决,此乃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损害未到庭的被告孙远川、李学东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世泰乐公司、富阳公司、杨英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对黄青华的伤情按照十级伤残进行处理。黄青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3月开始已居住于城镇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ⅹ20年ⅹ0.1=44736元;原告黄文静、黄美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黄文静的生活费为6127元/年ⅹ13年ⅹ0.1?2=3982.55元;黄美静的生活费为6127元/年ⅹ16年ⅹ0.1?2=4901.6元;原告杨多碧已年满59周岁,其生活费为6127元/年ⅹ20年ⅹ0.1=12254元;原告黄志坤未年满60岁,且其依靠种地为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本院对黄志坤生活费不予支持。黄青华住院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含后期治疗)为20元/天ⅹ(22+14)天=72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为20元/天ⅹ(22+14)天=72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为80元/天ⅹ(22+14)天=2880元;原告的误工费(含后期治疗)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5289元/年?365天ⅹ(22+90+14+14+14)天=14889.05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669.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复印费原告仅提交了80元的发票,本院对该8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5332.7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黄青华、黄美静、黄文静、杨多碧支付95332.7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五原告承担2807元、被告绵阳市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陶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