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浩晴与胡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晴,胡苏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康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郭浩晴。法定代理人:杨玲晴。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委托代理人:邬辰敏。被告:胡苏平。原告郭浩晴与被告胡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冯群安、代理审判员吴文婷、人民陪审员刘钢于2015年1月5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浩晴的委托代理人邬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浩晴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胡苏平与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凌红、沈丹、丁柏明、郭宇红、张盈盈、孙金林、费红梅(以下简称美信佳公司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美信佳公司等将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88-29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前三年租金每年130万元,半年一付,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30日,美信佳公司等将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受让房屋后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向两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虽然美信佳公司等将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但《租赁合同》对被告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立即解除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中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458078元,违约金60415元,延期支付租金利息23731.3元(以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542224.3元;三、被告将所租赁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四、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原告收回租赁房屋之日按每日993元向原告支付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占用使用费;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延期支付租金利息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3:告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告知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交易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证据4:催告单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胡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胡苏平与美信佳公司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美信佳公司等将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88号、292号、29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前三年租金每年130万元,半年一付;如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经书面催讨30日内仍未支付,则美信佳公司等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按双倍租金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美信佳公司等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开办湖州佳和大酒店。2013年9月30日,美信佳公司等将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受让房屋后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告知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88号、292号、296号房屋建筑总面积827.11㎡,其中288号房屋302.56㎡,292号房屋230.63㎡,296号房屋293.9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2号房屋的日租金为230.63㎡÷827.11㎡*130万/年÷365=9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起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共461天)的租金993元*461天=457773元。本院核定违约金为: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月租金的2倍,即230.63㎡÷827.11㎡*130万/年÷12*2=60415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美信佳公司等与被告胡苏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美信佳公司等已经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案外人美信佳公司等将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出租房屋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具有收取该房屋租金的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中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胡苏平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被告胡苏平支付原告郭浩晴至2015年1月5日的租金457773元,违约金60415元,合计518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胡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座落于湖州市众鑫广场大线场路29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郭浩晴;四、被告胡苏平按日租金993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胡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929元,由被告胡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刘 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