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赵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赵磊,岳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村。法定代表人岳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审被告岳庆,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磊及原审被告岳庆因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宇第2018-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实际签订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另外,合同中注明签订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合同实际签订地为淄博市张店区,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赵磊是代表山东恒路投资公司放款给岳庆,然后我公司提供担保,签订合同是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的淄博市房管局大厅,同时办理抵押手续,所以案件管辖权应当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因合同没有给本案两被告,同时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以合同签定地为诉讼的管辖法院,法院没有理由否定被上诉人自认,重新以没有给上诉人的其他约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付贷款,是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分批次给付的借款,到位资金和支付方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赵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7日,出借人赵磊与借款人、抵押人岳庆及担保人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出借人赵磊与借款人、抵押人岳庆及担保人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上诉人山东华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