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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毒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晃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四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山路福泽宾馆8311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卖与吸毒人员杨某甲、蒲某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房间内以赊账的方式、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2、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房间内以赊账的方式,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3、2015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内以赊账的方式,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卖给吸毒人员杨某甲;4、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房间内以现金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卖给吸毒人员蒲某甲。2015年11月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2.5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一台电子秤,被告人曾某某随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子秤一台、甲基苯丙胺晶体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情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蒲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现场复核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计3.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虽有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贩卖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某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平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