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季等与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杜亚凤,陈广云,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李季,现住白城市。原告杜亚凤,现住白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昌金,现住白城市。被告陈广云,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国,系经理。原告杜亚凤、李季诉被告陈广云、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凤、李季及委托代理人胡昌金,被告陈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凤、李季诉称,2006年李季为被告陈广云承建的楼房做上下水工程,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陈广云共欠原告李季工程款30万元(尾欠款278,000.00元)。后来陈广云与杜亚凤、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又达成协议,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用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住宅即2单元5层、东西两户,3单元5层西户,抵顶此笔工程款。协议后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住宅即2单元5层、东西两户,3单元5层西一户。被告陈广云辩称,我开始欠原告的钱,后期我把债务转给被告元亨公司了,我告诉原告了,我们在一起商量的,后期同意用三户房屋抵债。原告要房屋是正常的,房屋应该给原告。房屋现在在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是本案主体。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陈广云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其名下的三户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完成情况签证一份、协议书2份。证明陈广云欠原告工程款278,000.00元。被告陈广云质证没有异议,认为是结算清单,不是工程款欠据。2、住宅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三户楼清偿陈广云欠原告的债务。被告陈广云质证认为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是原告和元亨公司的意愿表达。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3、光盘一张。证明石景国说结算清单找不到了,不能给我房屋。被告陈广云质证认为,石景国说啥是个人的事情,和我无关。被告陈广云、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工程完成情况签证一份;2、住宅楼协议书一份;3、光盘一张。经被告陈广云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季、杜亚凤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李季为被告陈广云承建的楼房做上下水工程。工程结束后,2008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陈广云共欠原告李季工程款30万元(尾欠款278,000.00元)。后经被告陈广云与原告杜亚凤、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用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住宅即2单元5层、东西两户,3单元5层西一户的楼房抵顶此笔工程款。协议后,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楼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广云陈述、书证、视听资料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广云与原告杜亚凤、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用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住宅即2单元5层、东西两户,3单元5层西户的楼房抵顶此笔工程款,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广云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陈广云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原告楼房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住宅即2单元5层、东西两户,3单元5层西一户楼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原告杜亚凤、李季位于白城市朝阳花园1号楼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住宅即2单元5层、东西两户,3单元5层西一户楼房。二、被告陈广云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白城市元亨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宏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