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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仁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嘉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仁科,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升龙,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4673-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济南嘉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P56077942-X),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培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原告仁科与被告济南嘉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仁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于升龙、被告嘉禾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培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科诉称,2013年4月8日,马闯驾驶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3线由新疆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3线130KM+400M处时,遇原告仁科步行过马路,因驾驶人马闯驾驶的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临危措施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正在过马路的原告仁科,造成原告仁科受伤、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仁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A53**号客车登记车主系嘉禾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07.2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17261.84元、护理费9006.9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98.32元、交通费1.4万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扣除被告所垫付赔偿款,主张276965.86元。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仁科垫付各项费用2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已向被告嘉禾旅游公司支付理赔款11万元。同意在扣除垫付款后对原告仁科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2时10分许,马闯驾驶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国道213线由新疆方向向成都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3线130KM+400M处时,遇原告仁科步行过马路,因驾驶人马闯驾驶的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临危措施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正在过马路的原告仁科,造成原告仁科受伤、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仁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A5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马闯系被告嘉禾旅游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被告嘉禾旅游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仁科垫付赔偿款20万元,其中11万元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的理赔款。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仁科的诉讼请求中。事故发生后,原告仁科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提起鉴定申请,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阿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仁科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伤残等级十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九级、左上肢伤残等级十级;被鉴定人仁科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91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向本院提起对原告仁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仁科外伤致张口困难,评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左上肢关节功能受限,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仁科的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后因原告仁科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仁科牙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另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仁科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128207.2元。原告仁科提交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28张,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8207.2元。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金额。另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3万元。原告仁科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意见1份,证明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其需要后续治疗费3万元。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仁科主张其住院3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7261.84元。原告仁科提交租赁协议1份、居委会证明1份,主张根据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其误工127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7261.84元。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租赁协议不能证实原告仁科经营情况,还应提交营业执照、房屋所有证、出租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其经营小卖部。同意按照四川省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9006.9元。原告仁科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5天,护理人之一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护理费,另一护理人按照121.42元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9006.9元。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同意按照四川省城镇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原告仁科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计算22%。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95998.32元。原告仁科提交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之一系原告之父,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14年除以两人;被抚养人之二系原告之母,计算19年除以两人;原告之子计算18年除以两人。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结婚证登记日期及原告之子的出生日期均在事故之后,事发时实际损失并未发生,不同意承担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1.4万元。原告仁科提交票据80张(12576.5元),主张实际花费交通费1.4万元,部分单据丢失,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证明该项费用与治疗情况的关联性,交通费应与治疗时间、次数、地点相符,请求法院酌定。9、住宿费3000元。原告仁科提交发票35张,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该花费与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10、鉴定费1380元。原告仁科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2张,主张花费鉴定费1380元,经质证,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仁科主张该事故给其造成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嘉禾旅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马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仁科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马闯系被告嘉禾旅游公司的职工,且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仁科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嘉禾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仁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207.2元。根据原告仁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8207.2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8207.2元,扣除其前期支付的11万元,余额为8207.2元。2、后续治疗费3万元。根据原告仁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后续治疗费3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根据原告仁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35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误工费17261.84元。根据原告仁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27天,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零售行业,本院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46386元计算其误工费用为16139.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护理费9006.9元。根据原告仁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2人护理35天,但其无法证明其实际护理费支出,本院参照普通护工标准8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用为5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原告仁科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乘以22%,为124361.6元。该款项中9万元被告嘉禾旅游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理赔给被告嘉禾旅游公司,余额34361.6元赔偿原告仁科。原告仁科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4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仁科的伤情及复诊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住宿费3000元。原告仁科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1380元。根据原告仁科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138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嘉禾旅游公司予以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仁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仁科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139.8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80101.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仁科医疗费82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合计39257.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济南嘉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万元。四、被告济南嘉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仁科鉴定费1380元。五、驳回原告仁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仁科负担2419元,被告济南嘉禾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