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强。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建生。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由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一台升降机,维修价格为21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10日履行完毕,所维修的升降机已能够正常使用,但被告一直说没钱,拖欠维修款2100元迟迟不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维修款2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计利息300元;共计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升降机维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维修升降机,并在维修合同中约定了维修的项目及价格的事实。2.领料单二份,拟证明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维修工人已领取合同上约定的配件去帮被告维修升降机的事实。3.升降机定期保养记录一份,拟证明升降机修好后已经可以使用,原告于6月20日为该升降机做了保养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维修升降机,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维修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21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多邦电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维修款21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姚市双河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银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