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杨伟杰、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杨伟杰,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李伟,农民。被告:杨伟杰,司机。被告: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法定代表人:张远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伟与被告杨伟杰、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杨伟杰、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利娟、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8月15日5时10分许,刘铁钢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宝成钢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杨伟杰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铁钢及乘员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铁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李伟又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又到唐山市妇幼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伟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500元整,李伟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7154元,分别是:医疗费30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616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器具费用8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由于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71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伟杰辩称,我是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A×××××挂号车登记在我名下,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冀A×××××号车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扣除不计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我公司和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主挂车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赔偿金额以主车限额为限。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部分减免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我公司和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主挂车保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赔偿金额以主车限额为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时10分许,刘铁钢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宝成钢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伟杰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铁钢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伟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伟无责任。原告李伟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腰4、5椎体骨折;2、右腓骨短肌开放性断裂;3、右侧腓骨长肌开放性部分断裂;4、右小腿下段腓浅神经挫伤;5、右小腿皮裂伤;6、左颌面部皮肤擦伤;7、左眼眶内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8、左侧颌面部异物;9、腰3、4右侧横突骨折;10、腰4右侧椎板骨折。行伤口清创、肌腱吻合术。2013年8月20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神经根损伤;2、腰5椎体压缩骨折;3、胸12-腰3椎体骨挫伤;4、鼻骨骨折;5、右小腿肌腱缝合术后。2013年8月29日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减压植骨融合术。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诊断出早孕,又于2013年9月17日到唐山市妇幼医院进行了人流手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1709.38元。原告系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住院期间由亲友护理。2013年9月4日,原告购买了胸腰椎固定支具,支出费用800元。2014年3月4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唐山市交通警察第九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李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3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5-1号、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伟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元氏县祥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挂号车登记在被告杨伟杰名下,以被告杨伟杰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有超载行为。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事故另一名伤者刘铁钢(另案处理)与本案同时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37.40元(89.16元/天×15天)、护理费389.15元(77.83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756元、施救费950元,合计28139.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妇幼医院治疗相关票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情况,故以其从事的同行业收入标准确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计算。综合分析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218天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确需人护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因事故造成捌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54612元(9102元/年×20年×30%)。结合原告的病历,对其主张的器具费用800元,本院认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李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09.38元(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面部瘢痕治疗费及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9436.88元(89.16元/天×218天)、护理费1556.60元(77.83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914.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与本案另一名伤者刘铁刚的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按照比例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李伟与刘铁钢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59916.38元(其中刘铁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07元,李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409.38元),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9247.78元(55409.38元/59916.38元×20000元÷2);原告李伟与刘铁钢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90032.03元(包括原告刘铁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6.55元,李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105.48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44052.74元。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伟53300.52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伟53300.52元。原告李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38313.82元(144914.86元-53300.52元-53300.52元),由被告杨伟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11494.15元。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冀A×××××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的具体情况对交强险外的损失代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但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故按照保险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9404.31元(11494.15元×(500000元/550000元)×90%],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888.18元(11494.15元×(50000元/550000元)×85%],由被告杨伟杰赔偿1201.66元{(11494.15元×(500000元/550000元)×10%]+(11494.15元×(50000元/550000元)×1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冀A×××××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270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A×××××挂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4188.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杨伟杰赔偿原告李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0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杨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