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潘成阳与张厚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阳,张厚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潘成阳,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厚理,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潘成阳与被告张厚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潘成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储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方庆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