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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贾某某,致其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五里杨庄,被告人杨某某与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贾某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经鉴定,贾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蒙)公(刑)鉴(伤)字(2014)0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协议书和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晚上,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五里杨庄,被告人杨某某与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4、证人杨某甲、王某甲、杨乙、张某甲、王乙、李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何某某、杨丙、杨某丁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