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冯家健与叶斌、王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健,叶斌,王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冯家健。委托代理人:杨颖敏,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斌。被告:王义胜。原告冯家健为与被告叶斌、王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王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斌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叶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于2013年12月18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仲裁费等一切费用。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又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于2014年2月27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为现实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诉讼仲裁费等一切费用。两次借款都由被告王义胜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约定若逾期归还的,自愿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两年。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46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义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叶斌承担,被告王义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斌未作答辩。被告王义胜答辩称:其为叶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叶斌按冯家健指定的账户分多次打款,有当时存款的依据,以及短信来往,能说明是冯家健指定要求打款到这个账户。该手机号码一直是原告使用。利息一直有支付,利息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均由叶斌支付。原告冯家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叶斌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王义胜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义胜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义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清单及凭证、短信资料各1组。拟证明叶斌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短信资料,原告否认发过短信,且认为被告未提供短信原件。即使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短信上的号码是原告的。即便是原告的,也不代表双方发过短信。短信可以修改伪造的。如果被告想要佐证,应到电信部门,将手机的通话记录打出来,以证明双方有过联系。被告至今没有这些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已向被告叶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义胜提供的短信照片仅系打印件。其亦未计明短信中显示的“137××××9159”号码系原告所有。在原告否认发过短信的情形下,被告王义胜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短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义胜提供的还款清单及凭证,其中2013年3月24日及2014年12月8日的客户回单上显示的账户名为关必正,并非本案的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王义胜提供的上述还款清单中的款项,且原告与被告叶斌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无法认定还款清单中的款项性质。本院对还款清单及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叶斌向原告冯家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2013年2月27日,被告叶斌向原告冯家健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若逾期未还,则被告叶斌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义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约定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叶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冯家健与被告叶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叶斌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义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义胜辩称叶斌已支付部分利息,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家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3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4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王义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义胜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叶斌负担,被告王义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