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廖朝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垫法民申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廖朝菊,女,192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涂艳华,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宋步林,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重庆市垫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溪大道北段44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223-X。负责人郁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艾,该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廖朝菊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33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廖朝菊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护理人之一涂艳华的日平均工资应为190元,护理了27天,另一护理人宋步林的日平均工资为197.14元,护理了210天;2.申请人主张的取钢针费用11600元,应当50%认定为康复费,50%认定为续医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廖朝菊受伤后需护理天数为206天,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以及取钢针的费用11600元认定为续医费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朝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德彬审 判 员 唐雅琼代理审判员 廖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梅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