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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8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顾友谊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友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329号罪犯顾友谊,男,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友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354号、第56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顾友谊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顾友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顾友谊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友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友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