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军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06号罪犯张军,男,汉族,高中文化,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常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35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3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所犯罪行,犯罪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未履行财产刑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