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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葛隆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葛隆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9125-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西路9号香樟园门面房108、109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祥、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1581-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法定代表人葛隆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葛隆钰,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小贷公司)与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石杰公司)、葛隆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祥、杨晨、被告优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葛隆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翔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优石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优石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结息;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合同规定的罚息利率执行;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或出现其他可能危害借款的行为,则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同日,被告葛隆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优石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被告优石杰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优石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优石杰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葛隆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石杰公司和葛隆钰共同辩称,对优石杰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已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优石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葛隆钰是应案外人石某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是为本案300万元借款做担保,也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同时葛隆钰并非优石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可能提供担保,另外原告放贷用途为工业而非农业,利率也超过国家标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葛隆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优石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金翔农贷借字第XXXXX号)。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种类为农业贷款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如未履行合同项下第四条三至十二项所列情形之一,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地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第四条约定借款人需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约的,逾期罚息指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葛隆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葛隆钰为被告优石杰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00万元给被告优石杰公司,被告优石杰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章,该借据载明借款事由为农业贷款短期。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优石杰公司至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支付利息499500元,剩余利息以及本金3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未果,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委托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代理该案件,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另查明,原告为2011年12月23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经营项目:无。被告葛隆钰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提供了2010年6月17日高峻松、沈林海和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载明被告葛隆钰不再担任优石杰公司法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葛隆钰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承诺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石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优石杰公司出借300万元后,被告优石杰公司应当依约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但其仅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其亦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优石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石杰公司除了欠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利息外,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本金,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过高,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优石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葛隆钰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优石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葛隆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葛隆钰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同时其并非优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葛隆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葛隆钰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被告葛隆钰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8元,由被告南京优石杰磁性技术有限公司、葛隆钰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