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风春与萨库拉、何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春,萨库拉,何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王风春,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萨库拉,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鄂温克族,演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何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达斡尔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王风春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何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俊于2015年1月4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何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何俊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综合执法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俊的工资收入8050元(其中本金8000元、执行费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风春。二、终结对鄂温克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孟晓玲审 判 员 单志刚代理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婧 茹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