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龚光新、胡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龚光新,胡挺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687号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海龙、王健。被告龚光新。被告胡挺挺。原告张志敏与被告龚光新、胡挺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龚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挺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龚光新因需经被告胡挺挺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3%,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龚光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挺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龚光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实际只拿到34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都不止40000了,而且我不是向原告张志敏借的钱,是向一个叫石凌的借款公司借的。被告胡挺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光新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光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龚光新经被告胡挺挺担保,向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3%,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龚光新、胡挺挺本人的签名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龚光新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是对借条书写内容的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龚光新辩称,钱实际上是向石凌借款公司借的,并已偿还了部分利息给石凌借款公司,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由原告张志敏本人持有,应视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龚光新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石凌借款公司与原告张志敏之间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光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挺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龚光新负担;被告胡挺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幻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