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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夏方诉朱成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5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邬某。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宇、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2时3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T85**重型厢式货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卫公路、天工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8,038.7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市场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况,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并剔除住院单据中伙食费后,确定为26,049.4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59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等合计92,677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每月299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零售业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0,608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4,980元。5、鉴定费5800元、装车费50元等合计585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未明确约定属免赔部分,故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上述1-5项合计142,256.4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17,377元,余额24,879.4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9951.70元。6、停车费(含清扫费)26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104元。7、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7,328.70元;第一被告赔偿3104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104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27,328.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第一被告负担14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