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永亮与辽宁大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亮,辽宁大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亮,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群,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幸贵,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住址:辽宁省建平县洪山街道人民路**号*单元***室。上诉人王永亮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我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我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并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原告当时是事业编,签了一年合同,改制之后不是管理层的人员改为企业编,2004年1月起,原告是以临时工的身份在大厦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签一年,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方承认。第二份2009年9月签了三年,2012年又续签了一份合同,也是三年。原告现在不到10年,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于签合同时间在仲裁已经承认了。2012年与原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原告并未工作满十年,在新合同未到期续签时,原告主动提出离职,我单位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亮2003年1月到辽宁大厦工作,2008年9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王永亮以要求辽宁大厦支付2013年1月至8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由,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对王永亮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王永亮不服此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王永亮以要求辽宁大厦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医疗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8个月(2008年1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皇民一初字第810号判决书中判决辽宁大厦为王永亮补缴2004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医疗保险中企业应承担的部分,并支付2008年2月至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6,83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永亮要求辽宁大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王永亮、辽宁大厦庭审中均认可王永亮自2003年1月即已至辽宁大厦工作的事实,王永亮认为至2013年1月已满十年辽宁大厦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底,在2013年1月尚未履行完毕,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在当时或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解除或终止,故王永亮有权利与辽宁大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在2014年3月底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另,王永亮虽主张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2011年3月底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辽宁大厦同王永亮续签新合同时,王永亮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王永亮并未举证该劳动合同有伪造或胁迫签订等情形,应视为王永亮已经对继续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永亮的此主张不予认可。王永亮庭审中请求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3年1月至8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王永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永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永亮被胁迫与辽宁大厦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辽宁大厦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辽宁大厦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永亮提出的其被胁迫与辽宁大厦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辽宁大厦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王永亮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胁迫与被上诉人辽宁大厦签订了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王永亮已经在第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王永亮对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永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