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余占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占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占有,男,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10月3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占有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占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余占有在本县桥头镇庙沟铁路段,发现被害人阿某某独自一人��走,便随手从路基拾起一块基石,拦住被害人阿某某的去路,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一副黄金耳环和120元现金。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为9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占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余占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余占有在本县桥头镇庙沟铁路段,发现被害人阿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随手从路基拾起一块基石,拦住被害人阿某某的去路,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一副黄金耳环和120元现金。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为983���。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占有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由被害人阿某某报警并立为刑事案件的时间。2、被害人阿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阿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抢劫的地点及基本经过的事实。3、被害人阿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占有经被害人辨认为抢其钱财的人的事实。4、证人翁某某证言、被告人余占有收购赃物人员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占有将抢来黄金耳环卖于证人翁某某的事实。5、大通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证字(2014)110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物品黄金耳环鉴定价值为983元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的事实。6、被告人余占有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作案地点的事实。7、被告人余占有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物品种类、数量及基本经过的事实。8、户籍证明:余占有于1990年1月13日出生,证实被告人余占有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大通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占有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10、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余占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占有抢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占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余占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占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