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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约22时,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西河西门村东三巷12号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同年5月26日15时,被告人陈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次。同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红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