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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29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柏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7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从小娇生惯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9月23日,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后,被告大部分时间都在娘家居住,只有春节期间才回家。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父母脸色,原告为挽救家庭,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可被告仍我行我素,特别是最近一年,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娘家,请被告回家,被告找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国庆节之前,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单位大闹,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强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令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为:一、原、被告双方有多年恋爱经过,对双方的家庭及各自的性格有充分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教育及工作环境,是性格善良,在生活中与原告相敬如宾,对公婆也十分孝顺,是一位称职的妻子;三、被告婚后对家庭做出了重大贡献。四、2014年7、8月份,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游玩。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家庭和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相识到走进婚姻殿堂,历经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矛盾皆是因为生活琐事以及与双方父母之间相处而引发,且双方也曾多次努力(一起外出游玩等)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