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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郑义伟与郑义宝、郑义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伟,郑义宝,郑义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郑义伟,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秋,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义宝,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郑义敏,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郑义国,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郑义伟与被告郑义宝、郑义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被告郑义宝、被告郑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义国、证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伟诉称,2006年,父亲郑仁馀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赠与郑义伟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8月15日以后,郑义宝、郑义敏占用系争房屋至今,侵害了郑义伟的合法权益,故郑义伟起诉要求郑义宝、郑义敏迁出系争房屋,并参照市场价每月2,000元的租金标准,共同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被告郑义宝辩称,系争房屋是父母的,父母让郑义宝住在房屋里面,从1985年至今已经居住了将近三十年,从来不知道房主变成了郑义伟。一直到两个月前,才知道产权证变成了郑义伟的名字。郑义宝多年来一直照顾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合情合理合法,不同意搬走,也不同意支付租金,要求继续在房屋内居住。如果父亲当面说明理由,要求郑义宝走,则马上就走。被告郑义敏辩称,系争房屋是父母的,1998年郑义敏离婚后就住回系争房屋,期间也曾经出去住过,目前是住在系争房屋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郑义敏离婚后住回娘家的房子天经地义,也没有其他住所,不同意搬走,也不同意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郑仁馀与后春英系夫妻,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郑义国、郑义宝、郑义伟、郑义敏。系争房屋系郑仁馀于1980年单位分配所得的公房。1995年1月,郑仁馀通过购买售后公房的形式,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根据本户人员情况表的记载,当时系争房屋内成年人为郑仁馀、后春英以及郑义宝的妻子。2006年4月11日,郑仁馀与郑义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郑义伟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1年9月22日,郑仁馀、后春英签署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天宝路XXX弄XXX号后门,是我原居住的私房,所有权归郑义国夫妇所有;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所有权归郑义宝夫妇所有;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是郑仁馀夫妇目前的居住地,其他人不得介入,今后所有权归郑义伟夫妇所有(二老百年归天);郑义敏另有安排。郑义国及妻子、郑义宝及妻子、郑义伟及妻子、见证人徐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审理中,郑义伟提供表哥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22日遗嘱的真实性,证人陈述,当时两位老人到证人家,写下这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两位老人都清楚;证人也签了名,并告诉两位老人最好去公证一下,还要子女签字,两位老人将遗嘱带回去让子女签的;遗嘱的内容主要是两位老人有三套房子,天宝路一套给老大,大场有两套,一套给老二,另一套老三跟两位老人一起居住,以后给老三,郑义敏两位老人另行考虑,给她两三万元钱。郑义伟、郑义宝、郑义敏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郑义宝、郑义敏陈述,天宝路房屋是父母的,1980年分到系争房屋后,父母、郑义国、郑义伟、郑义敏一起住到系争房屋,郑义国居住在天宝路房屋,郑义宝当时在当兵;1981年郑义宝退伍后回到天宝路房屋居住;1985年左右,郑义国一家搬回天宝路房屋居住,郑义宝就搬到系争房屋;1986年郑义宝结婚,仍住在系争房屋内;1987年左右郑义伟结婚,搬出系争房屋,先是住在单位的房屋,后来郑义伟单位分配南大路146弄一套房屋,郑义伟一家就住过去了;1988年郑义敏结婚也搬走了,系争房屋就是父母和郑义宝一家居住;1992年左右,郑义国单位有政策可以补贴45,000元,解决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问题,郑义国将名额让给郑义宝,郑义宝拿了这45,000元和父亲的19,000元,去买了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为父亲中风,需要人照顾,所以郑义宝夫妻就在南大路14弄和16弄房屋两边住;大概1997、1998年,郑义伟在志丹路买了一套房屋,当时全家都支持,父母也贴钱了;2001年父母召集三个儿子写了这份遗嘱,说好天宝路房屋是郑义国的,南大路14弄房屋是郑义宝的,南大路146弄房屋是郑义伟的,系争房屋在父母百年以后给郑义伟的儿子结婚用的,因为郑义伟的儿子未成年,所以遗嘱里写郑义伟的名字,郑义敏另有安排指的是谁拿系争房屋谁安排她居住,郑义敏的部分应该由郑义伟给予补偿,但是在父母去世前,维持原状;母亲于2011年去世;目前系争房屋由郑义宝、郑义敏居住使用。郑义伟表示,另外购买两套房屋与本案没有关系,1992年买了南大路14弄房屋以后,郑义宝一家就居住在该房屋内,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郑义敏出嫁以后也没有入住过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就是父母居住;2011年1月份郑义伟把父母从上海带到扬州居住,系争房屋就空关,母亲去世后,郑义伟就把系争房屋出租出去,一直到2014年8月份房客走了以后,郑义宝就住进系争房屋;遗嘱对家里三套房屋进行分配,三个儿子每人一套,郑义敏另有安排,是父亲说他来安排,但是没讲怎么安排,并不是让郑义伟给予郑义敏补偿。审理中,郑仁馀于2014年12月5日到本院陈述其意见,本院制作谈话笔录。郑仁馀陈述:我有三个儿子,三套房屋,每个儿子一套房屋;天宝路XXX弄XXX号给了大儿子郑义国,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了二儿子郑义宝,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了三儿子郑义伟,2006年办理了过户,产证办到三儿子名字,是送给他的,没有付过钱;分配上述房产写过书面遗嘱,一家都在一起签过名等。郑义伟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郑义宝、郑义敏表示,郑义宝照顾郑仁馀二十多年了,邻居可以作证,应该对郑义宝有一个交代,而且还有一个妹妹郑义敏需要照顾,但是父亲都没有给一个说法,不能接受。以上事实,有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遗嘱、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郑义伟于2006年4月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排他性权利。郑义宝、郑义敏现占用系争房屋,郑义伟有权要求保护其物权。郑义宝、郑义敏虽提出郑义宝多年来照顾父母、郑义敏离婚后没有其他住所以及郑义宝妻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等抗辩意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郑仁馀夫妇已于2001年9月22日作出遗嘱,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作出分配,郑义国、郑义宝、郑义伟夫妇均在遗嘱上签名,应视为认可遗嘱中的分配方案;而根据该份遗嘱,系争房屋归郑义伟夫妇所有,其中也未提到郑义伟需要对郑义敏进行补偿的内容;事实上,2006年4月,郑仁馀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给郑义伟,郑义宝、郑义敏虽表示不清楚过户事实,但郑仁馀已到本院确认房屋过户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由郑义伟所有,郑义宝、郑义敏并没有占用系争房屋的权利,郑义伟要求其迁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郑义宝、郑义敏系郑仁馀的子女,在不清楚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郑义伟的情况下,入住父亲的房屋合乎情理,难以认定恶意侵占,故郑义伟关于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宝、郑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郑义伟要求被告郑义宝、郑义敏支付2014年8月15日起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义宝、郑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