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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泰公寓8号楼604室,趁宿舍无人之机,将其室友被害人高××放在床上的浦发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陈××通过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三星高新电机有限公司附近的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将卡内9100元人民币分四次取走,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被盗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陈××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君泰公寓8号楼604室,趁宿舍无人之机,将其室友被害人高××放在床上的浦发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陈××通过天津市西青开发区三星高新电机有限公司附近的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将卡内9100元人民币分四次取走,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被盗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陈述其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及被告人陈××退赔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3.银行客户对账单。4.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陈××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证人身份。有关本案情况说明。手机通讯信息采集应用分析情况。5.被告人陈××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82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