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华与被告郭传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华,郭传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杨宗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英,系原告杨宗华的妹妹,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传达,男,汉族。原告杨宗华与被告郭传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英、被告郭传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华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镇康县南伞镇国门路57号的门面两间及后院的简易房两间租给原告使用,两间门面的月租为2400元,两间简易房的月租为600元,共计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付订金18000元便可拿钥匙看房,当天原告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订金18000元,因发现被告提供的门面空间太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立即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复同意解除合同,但需等其到南伞再进行协商。1个多月后,被告到南伞向原告承诺待房屋另行出租后一定将订金返还原告,原告信以为真,一直等待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10月30日将房屋另租他人,即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退回订金,被告答复待其到南伞再协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到南伞答复原告只愿返还原告1个月的租金,6月至11月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双方为此发生激烈争吵,并经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原告虽于达成协议当天收到两间门面的钥匙,但从未使用过该两间门面,且在协议当天即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返还订金,已构成不当得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己原本只希望承租被告的两间门面,是被告强行附加将后院的两间简易房一同出租,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至今,原告从未拿到后院两间简易房的钥匙,更不清楚该简易房的状况。即使如被告所述门面钥匙一经原告保管合同即为成立,但原告于2014年9月初就将钥匙返还被告,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顶多承担2014年7月至9月的门面租金,被告应当返还其余订金。被告郭传达辩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其位于国门路57号的门面两间以及后院的简易房两间租给原告使用,月租3000元,租期1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被告租金36000元,房屋押金4000元,共计40000元,先交租后用房;后院的两间简易房为门面的搭配房,不另行计算房租。原告提出先支付6个月的租金18000元作为定金,取得门面使用权后进行内部装修改造,待被告到南伞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尾款。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汇款18000元,被告让房屋代管人将门面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所汇款为定金,而非订金。2014年6月27日,被告到南伞希望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房租和押金,但原告及其丈夫以被告所提供门面空间太小放不下柜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原告承认自己违约,愿意支付1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且拒签书面合同,拒付剩余租金和押金,要求退回定金18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新的约定,原告所付定金不予退回,门面重新出租前的房租由原告承担,出租后扣除被告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后剩余的租金退回原告。原告称达成租房协议当天便立即提出解除合同不是事实。2014年10月初,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声称门面卷帘门损坏,让被告找人维修。10月20日,被告到南伞后与原告取回钥匙,原告催促被告尽快将门面出租,经双方协商将月租由3000元降为2400元。为使门面尽快出租,被告于10月30日以月租2400元将门面另租他人,每月损失租金600元,一年损失72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后即成立,被告如约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所提供房屋符合原告要求,没有违约;原告所述被告提供房屋不符合要求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另与他人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有意毁约;被告从未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租赁期间的房租应由原告承担;由于门面长期无人管理,卷帘门无法打开,新租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找人维修方能营业,原告所述被告不当得利不是事实。综上,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到被告的两间门面钥匙。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用于证明原告所述其于2014年6月20日当天即提出解除合同不是事实。3、A、甲方命名为郭传达、乙方命名为杨宗华的房屋租赁合同、B、甲方署名为郭传达、乙方署名为徐明的房屋租赁合同、C、欠条,用于证明为减少原告损失,被告降租另行出租,月损失600元。4、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保管门面钥匙期间卷帘门损坏,被告重新进行维修。5、DVD光碟,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纠集恶势力威胁、恐吓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然收条上的门牌号书写错误,但对收到两间门面的钥匙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收到钥匙次日即提出返还钥匙,后因被告不在南伞未能还成。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16时5分电话提出解除合同,提出时间不超过12小时。对证据3-A,认为无原告签名,合同无效。证据3-B、C,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卷帘门损坏是事实,但维修与原告无关,且装修师傅可证明原告已于9月初将钥匙归还被告。对证据5,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A,仅有被告单方签名,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B、C,仅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将国门路57号的两间门面以及后院的两间简易房另租给徐明使用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案不予认证;证据5,仅能证实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曾就是否返还汇款18000元发生争吵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供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电话联系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镇康县南伞镇国门路57号的两间门面及后院的两间简易房租给原告使用,月租3000元,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达成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8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托人将出租房钥匙交给原告。尔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门面空间太小不符合自己的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间出租房钥匙由原告保管,该房屋一直闲置。2014年6月25日,原告另租用国门路53号门面3间。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取回钥匙后将国门路57号房屋另行出租。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是否返还汇款18000元争执不下。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订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地履行。原告关于其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的当天即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表示同意,以及原告已于2014年9月初将钥匙返还被告,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实际保管房屋钥匙数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约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保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房屋空间大小的约定,却以被告所提供房屋空间太小不符合原告的要求为由,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较短时间内另租他人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足额返还原告房屋订金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支付18000元为定金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定金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原告所支付18000元应为预付租金。鉴于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取回钥匙后已于2014年10月26日将房屋另行出租,故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合同实际解除后,原告未能实际使用房屋2个月,所预付订金被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杨宗华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杨宗华承担80元,被告郭传达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秧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