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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7时许,栗某、葛某夫妇及朋友时某在保定市新市区秀园路九号公寓南门口,与负责栗某家装修的张某甲商谈装修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的弟弟被告人张某从张某甲的车上下来,来到时某的身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时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时某的伤情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时某达成和解,张某赔偿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时某对被告人张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葛某、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赔偿手续,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朱超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