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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包迎春与邓亚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迎春,邓亚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迎春,女,藏族,1974年2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龚启荣、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亚非,女,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四川省康定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包迎春因与被上诉人邓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分四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借款金额共计38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若逾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因未按承诺的还款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诉借款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9095元及2014年5月1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亚非将380000元分四次借给了被告包迎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包迎春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迎春逾期未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100元及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781.9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包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亚非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亚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包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380000元,不承担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实际上是工程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未一次性交纳保证金,上诉人要承包的工程便无法进行。双方口头上已约定退还本金即可,但被上诉人一定要求支付利息,违背双方的本意。还款承诺书是基于保证金退还转化而来。故本案应认定为交付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合同纠纷。二、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22、23行描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100元及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781.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第四页第10行“保全费2466元由被告包迎春承担”前后矛盾,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邓亚非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工程款,在还款承诺书中已经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公正判决,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本案380000元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原审中陈述不相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过只需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经对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中提出的原审判决矛盾之处,是上诉人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及“保全费”这两种费用性质内容的曲解,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6元,由上诉人包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