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马天银与徐卫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银,徐卫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马天银。委托代理人:徐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卫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何益孩(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天银为与被告徐卫亮、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徐卫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银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徐卫亮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6时1o分许,行驶至普寇咖啡地段左侧超车时,与同方向马天银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和马天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卫亮负全责,马天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卫亮赔偿原告医药费4085.87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805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7165.87元(不含已付3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卫亮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大众保险公司理赔。其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612元;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马天银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卫亮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并具备驾驶资格。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的事实。证据5、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马天银受伤后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徐卫亮和大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6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天银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酌情确定。证据8、土建资料员证、土建施工员证、土建质检员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和实际工资减少情况。被告徐卫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和纳税证明,无法说明原告马天银固定工资减少。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被告徐卫亮未举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徐卫亮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6时1o分许,行驶至普寇咖啡地段左侧超车时,与同方向马天银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和马天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卫亮负全责,马天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出院后多次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共花医疗费4085.87元。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马天银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卫亮垫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马天银与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华市中远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原告马天银从事技术管理岗位工作,年薪144000元,但2013年全年实际工资总金额为13933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马天银在家休养,未回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天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卫亮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085.87元合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612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用药,本院不予扣减。被告徐卫亮和大众保险公司未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提出异议,以鉴定结论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天,按150元/天计算为15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9天,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护理依赖30%按45元/天计算为1305元,二者合计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天,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就诊次数、地点、时间酌定为260元。营养费的营养时间45天,根据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健康损害程度按48元/天计算216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时间150天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固定收入实际减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工资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实际工资总额139330元÷365天×150天计算57258.90元。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5.87元、误工费57258.90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145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6089.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5249.77元,其中支付原告马天银63089.77元,支付被告徐卫亮2160元;二、被告徐卫亮赔偿原告马天银鉴定费840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马天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天银负担51元(已预交),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