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负责人蔡明与佛山市山海图书有限公、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负责人蔡明,佛山市山海图书有限公,张宇,张慕,曾富,何家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负责人蔡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萧委托代理人李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宇澄。被告佛山市山海图书有限公法定代表人张慕贞。被告张宇被告张慕被告曾富被告何家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海公司)、佛山市山海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家慧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萧怡、李荥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ED47640012013****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全部为贸易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3月7日止。编号为GED47640012013****的《授信额度协议》和该协议下单项协议发生的被告程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程海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作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GZY476400120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山海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GBZ476400120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张宇澄、张慕贞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GBZ476400120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曾富勇、何家慧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GBZ4764001201***),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被告程海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业务仍有一笔未结清,并于2014年4月4日发生垫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程海公司出现无力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代为对外垫付资金等情况,被告程海公司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及单笔协议等的有关约定,向各被告发出《授信融资逾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程海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息、其余各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等。但至今,被告程海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贸易融资垫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142251.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63499.48元,利息人民币178751.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支付额按合同约定计至结清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融资垫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贸易融资垫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42251.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63499.48元,利息人民币178751.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支付额按授信合同约定计至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山海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对被告程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程海公司、山海公司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协议(GED47640012013***)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之间的授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程海公司违反了授信额度协议的第10条第一款第一点约定,构成违约。3.最高额质押合同(GZY47640012012****)一份,证明被告程海公司为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定期存单作最高额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GBZ4764001201***、GBZ47640012013***、GBZ476400120130***)各一份,证明被告山海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分别为被告程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最高债权本金金额15000000元。5.信用证一份,开证资料(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信托收据、托收凭证、信用证通知书、国内信用证、寄单通知书、委托收款申请书、货物收据、来单通知书、保证金入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之间基于证据2的贸易融资关系,真实合法,并且证明双方对于该笔信用证开证业务的开证金额、开证到期日、担保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6.垫款凭证二份、英文翻译件复印件两份、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程海公司的信用证到期时为被告程海公司代为垫付了信用证款项。7.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被告程海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的行为经被告程海公司股东决议通过,被告山海公司为被告程海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的行为是经被告山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8.贷款融资逾期通知书五份、寄送回执五份,签收流水五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进行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9.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程海公司无力支付对外款项,原告代为垫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诉讼时被告所欠的本息。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各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程海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信用证、保函等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640012013***的《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程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由被告程海公司使用,授信业务包括保函、信用证等,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海公司、与被告张宇澄、张慕贞、与被告曾富勇、何家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山海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对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债权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日,被告程海公司依据前述《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以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4282100元的国内信用证,双方约定,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国内信用证。2013年11月8日,佛山市盈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信用证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收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程海公司发出通知,被告程海公司于当日回复原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KZ44B0130071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并表示接受该套单据,请原告办理付款手续,到期为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为上述信用证垫款,垫款本金为2963499.48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宇澄、张慕贞、山海公司、曾富勇、何家慧发出授信融资逾期通知书,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程海公司发出授信融资逾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具的国内信用证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依约为被告程海公司垫付款项2963499.48元,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而被告程海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海公司偿还垫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复利是自2014年4月4日起以三十日作为一个周期,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院确认复利作如此计算。被告山海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程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而本案债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有效期内,即本案债权也应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所担保,故原告请求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要求被告山海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贸易融资垫款人民币2963499.48元及利息、复利(利息计算:以2963499.4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以三十日为周期,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山海图书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张宇澄、张慕贞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被告曾富勇、何家慧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193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3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程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山海图书有限公司、张宇澄、张慕贞、曾富勇、何家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