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何延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何延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何延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28号凯旋大厦。负责人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鑫。原告张国强诉被告何延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何延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4年5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何延波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樊套村樊套组地段,与由道路北侧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张国强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强及摩托车乘坐人程桃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延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桃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5日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679.3元。被告何延波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何延波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于原告与何延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签署一次性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何延波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协议,保险公司不是调解协议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何延波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何延波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樊套村樊套组地段,与由道路北侧右转弯原告张国强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国强及摩托车乘坐人程桃英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延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桃英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5日程桃英、原告张国强与被告何延波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张国强的医疗费1860.3元、误工费111.9元/天×42天=4699.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程桃英的医疗费2091.1元、误工费114元/天×58天=6612元、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16313.1元由何延波承担。2、何延波、张国强的车损互赔。后程桃英、原告张国强、何延波共同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10000元,三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腕外伤。医嘱:休息2周,随诊等。之后原告进行了复诊。原告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1860.3元。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发生修理费25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强右腕关节外伤,其误工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缴纳鉴定费729元。此外原告在扬州市江都区鸿瑞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何延波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扬州市江都区鸿瑞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延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国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张国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延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桃英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张国强、程桃英、被告何延波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较合理,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10元(含车损250元)。原告主张超过赔偿协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延波达成赔偿协议后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损失731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延波负担。被告何延波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上述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褚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