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系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冀A×××××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冀A×××××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轿车沿矿市街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王某驾驶冀A×××××水泥罐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4.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20时许,其驾驶冀A×××××货车往工地送水泥,沿矿市街向南行驶到信用社前左转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轿车相撞,没有人员受伤,双方已和解。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其接到同事张某甲电话说撞车了,后赶到现场,知道张某甲是酒后驾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4.8mg/100ml。6、张某甲、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张某甲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8、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代表单位收到张某甲赔偿款8000元。9、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10、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质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永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杜 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