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荣国、朱浩明等与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朱荣国,农民。原告朱浩明,居民。原告朱浩亮,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陈道棋,驾驶员。被告兰溪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国明。委托代理人戴亚弘。原告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与被告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明、朱浩亮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陈道棋,被告兰溪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0分许,被告陈道棋驾驶被告兰溪第二医院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的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浦兰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途经浦兰线40KM+560M兰溪市马涧镇蒋坞村路口直行时,与从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行人胡美仙(1953年06月08日出生,系原告朱荣国之妻、朱浩明与朱浩亮之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道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美仙无事故责任。现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令三原告因胡美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19169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4元,合计751638.50元,扣除已付50000元,余款70163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共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公司鉴尸字(2014)068号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6、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死者胡美仙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7、陈道棋、林少霖、朱勇军、叶爱娣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陈道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要我赔偿太多钱,我赔不出来。我已经60岁了,而且是兰溪第二医院的驾驶员。我没有付过钱。被告陈道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溪第二医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共同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异议,因为当天事故发生时不是医院公事,而是陈道棋经过医院同意用车,办理私事,所以医院不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应由陈道棋自己承担原告损失。兰溪第二医院已垫付50000元。被告兰溪第二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时为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应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本案中被告陈道棋无特种车辆操作证,所以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条款。证明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为特种车辆,无特种车辆操作证,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陈道棋、兰溪第二医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道棋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提出异议,认为买土特产的钱是林少霖付的;被告兰溪第二医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提出异议,认为林少霖询问笔录上面是说陈道棋家造房子所以车辆才到家里去,从而可以看出买地特产是陈道棋自己要买。本院认为,被告兰溪第二医院的异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条款第二医院没有签字盖章过;被告兰溪第二医院、陈道棋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第二医院告知过。保险公司提出无特种车辆操作证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肇事车辆实为医院的自备车。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为兰溪第二医院所有。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0时至2014年10月27日24时止。2014年10月26日,兰溪第二医院的驾驶员陈道棋驾驶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到金华为该车作保养(全程载有兰溪第二医院分管后勤工作的员工林少霖及林少霖的家属),下午保养结束后,回程中沿浦兰线自东向西行驶,18时0分许途经浦兰线40KM+560M兰溪市马涧镇蒋坞村路口直行时,与从人行横道上自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行人胡美仙(1953年6月8日出生,系朱荣国之妻、朱浩明与朱浩亮之母)、叶爱娣受伤,胡美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道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盲目行驶,未注意行人动态,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美仙、叶爱娣无过错;胡美仙、叶爱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溪第二医院已付50000元。另查明胡美仙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专用客车已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因胡美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伤者,酌情预留2000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陈道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兰溪第二医院的车辆养护后的回程途中,且行车路线经兰溪第二医院分管后勤工作的员工林少霖的许可,故被告兰溪第二医院所辩事故发生时不是医院公事,而是陈道棋经过医院同意用车办理私事,兰溪第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陈道棋的用人单位兰溪第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将救护车等特殊用途的车辆纳入特种车辆管理,是赋予其特别优先通行权;救护车的驾驶并不需要特别的驾驶技能,且法律没有规定驾驶救护车辆需要除合适的驾驶证之外还需要其他特别的证件。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所辩肇事车辆投保时为特种车辆,特种车辆应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本案中被告陈道棋无特种车辆操作证,所以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414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三原告因胡美仙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19169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41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4元,合计75005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500000元。合计600000元。二、由被告兰溪第二医院赔偿给原告150052.5元,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100052.5元。三、驳回原告朱荣国、朱浩明、朱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