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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志刚、汪建军、吴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刚,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科,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衡阳市南岳区景区管理处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志刚、汪建军、吴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上诉人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汪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7时40分,谭志刚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志成沿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T050线由方广寺往西岭方向行驶至2Km+900m处,遇汪建军驾驶湘D971**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廖岳贤对向行驶。由于谭志刚驾车未靠右行驶,汪建军驾驶操作失当,致使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湘D97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谭志刚、谭志成、廖岳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岳区交警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志刚负主要责任,汪建军负次要责任,谭志成、廖岳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志刚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谭志刚的伤情为:1、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胸段脊髓损伤伴截瘫;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9肋骨骨折;4、下颌部皮肤裂伤;5、左右上门牙及右第2牙脱落;6、腹膜后血肿。谭志刚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109496.49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出院医嘱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佩戴支具3-6个月,避免腰部过度运动,行腰背部功能锻炼及长时间坐、站等,3个月内避免弯腰,6个月内避免负重;2、出院后回当地继续治疗或到上级医院康复治疗,3、6、9、12、18月返院复查X线;3、不适时随诊,定期复查。同年1月20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就谭志刚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胸段脊髓损伤伴截瘫,现双下肢各肌群肌力0级,根据交通事故评残规定GB-18667-2004.2.le评为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3、误工:住院100天,陪护10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费用:①取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②取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③镶上颌门牙(脱落3颗按5颗牙对待)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④后期复诊、复查、康复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汪建军持有E驾照,系湘D971**的实际车主,吴科虽系湘D971**的登记车主,但已于2012年5月6日将湘D971**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汪建军;2、汪建军为湘D971**车在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湘D971**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月;3、谭志刚有一女儿谭梦洁,出生于2002年2月22日,系农村人口,谭志刚的母亲文清秀出生于1946年4月15日,文清秀生有三子:长子谭志刚,次子谭志义,三子谭志成。文清秀系农村人口;4、谭志成已明确声明放弃索赔申请。2014年7月4日,谭志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汪建军、吴科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622.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南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谭志成、廖岳贤无责任,同时依据谭志刚与汪建军的过错程度及所乘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大小,确认谭志刚自负60%的责任,汪建军承担40%的责任,同次事故的受伤人员谭志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吴科将湘D971**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汪建军,符合法律规定,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交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科转让车辆行为无瑕庇,故应驳回谭志刚对吴科的诉讼。中联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汪建军持有E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属准驾不符(即无证驾驶),故中联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其他项目拒赔。而汪建军认为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未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项下只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保险人对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及医疗费限额赔偿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的,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无证驾驶免赔条款不能作为保险人就交强险拒赔的抗辩理由。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应给谭志刚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对格式化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均作了同样规范,明确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谭志刚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谭志刚主张的《2014-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谭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项目费用1、医疗费。谭志刚在南华大学附属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9496.49元,有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治疗100天,按2014-2015年度湖南省内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元/天)。3、后续治疗费。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民典[2014]临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①取T1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②取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③镶上颌门牙(脱落3颗按5颗牙对待)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④后期复诊、复查、康复治疗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共计20000元,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谭志刚构成二级伤残,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50696元(8372元/年×20年×90%)。2、误工费。谭志刚住院及伤后休息误工160天,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0275.5元(2344元/年÷365天×160天),谭志刚主张的22039.54元应予核减。3、住院期间交通费。谭志刚提出交通费为3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4、护理费。谭志刚住院100天,根据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人护理100天,谭志刚提出9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护理费为9600元(100天×96元/天)。由于谭志刚构成二级伤残,同时根据前述鉴定意见终身大部分护理,谭志刚提出的终生护理费150696元(8372×20×90%)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谭志刚的总护理费为16029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谭志刚的女儿谭梦洁,母亲文清秀需要其抚养,谭梦洁抚养费20818.35元[(18-11)×6609÷2×90%],文清秀的抚养费25775.1元[(20-7)×6609÷3×90%],共计46593.45元,谭志刚主张的抚养费58141.6元应予以核减。6、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因事故遭受重创,既给本人也给其家人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其诉求45000元,予以支持。(三)其他项目费用谭志刚在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花鉴定费92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谭志刚各项损失总计545357.44元(不含鉴定费920元),由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项目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110000元,余下费用425357.44元中的40%即170142.98元,由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100000元,汪建军赔偿70142.98元(425357.44×40%-100000元)。鉴定费920元,由汪建军负担368元,谭志刚自负55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谭志刚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谭志刚100000元,两项合计220000元;二、汪建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谭志刚70142.98元;三、鉴定费920元,由谭志刚负担582元,汪建军负担368元;四、驳回谭志刚对吴科的起诉;五、驳回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谭志刚负担3683元,由汪建军负担2456元。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建军持E证却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系准驾不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其已在保险条款中将该行为列为免赔情形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责任且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谭志刚答辩称: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没有就准驾不符免赔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应驳回上诉请求。汪建军答辩称:签订保险合同时,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我所签的条款,我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吴科未予答辩。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是否已就准驾不符免赔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是否可据此免赔?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建军投保时向其出示了保险条款;2、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不是原件,不能体现投保单与保险条款连页一体,保险条款上也无汪建军的签名,故无法证明汪建军阅读过中联保衡阳支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保险条款;3、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条文均以小五号仿宋字体印刷,字体大小与字型并无差异,因字体太小,中联保衡阳支公司提出相关免责条款已加粗,需经仔细察看方可勉强辩认,但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应认定为未尽到提示义务。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在与汪建军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对保险人的要求,故有关驾驶人准驾不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中联保衡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谭志刚进行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费奕璇校对责任人:伍文振打印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