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95号罪犯赵明,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2006)温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