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士秋与陈柳连、蔡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秋,陈柳连,蔡朝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孙士秋,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房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陈柳连,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朝坤,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孙士秋与被告陈柳连、蔡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孙俊杰、被告陈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被告蔡朝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秋诉称,原告是通过中间人林淡丰认识二被告。2014年10月25日,在中间人的引荐下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东北大黄牛71头。经与二被告洽谈协商,确定牛款总计为80万元,并约定先给付牛款80%。余款20%待牛暂放牛棚观察一个月后,至2014年11月26日如牛没有其他问题就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蔡朝坤经农信银行给原告打款50万元,并没有按80%付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柳连经结算,除四头残牛损失5万元,还应给付余款25万元。被告陈柳连当场给付原告余款现金5万元,并告诉原告另20万元找林淡丰,因林淡丰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林淡丰欠陈柳连的钱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牛款2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追讨欠款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柳连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蔡朝坤并没有向原告买牛,原告起诉答辩人及蔡朝坤属于告错对象。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答辩人及蔡朝坤没有向原告买牛。原告将牛卖给林淡丰,林淡丰再将牛卖给答辩人及蔡朝坤。2、答辩人及蔡朝坤向林淡丰买牛的,双方之间的牛款于2014年11月26日晚上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朝坤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买牛都是被告陈柳连和林淡丰联系的,牛运到云霄后答辩人打电话给林淡丰要汇款的账户,林淡丰告诉答辩人将款项汇到原告孙士秋提供的账户,答辩人遂汇款人民币50万元到原告孙士秋的账户。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牛的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士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证明二被告应付牛款。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牛的事实。证据3证人林淡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牛的事实。被告陈柳连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蔡朝坤向原告发短信的意思是牛的总款75万元,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伙比例,被告蔡朝坤支付牛款50万元,被告陈柳连应支付25万元,余款25万元应由陈柳连支付给林淡丰,但因为林淡丰欠陈柳连人民币20万元,所以陈柳连支付余款5万元及把2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起交付给林淡丰。证据2被告陈柳连不清楚牛棚的所在地,即使确实是被告的牛棚,也无法确定照片的牛是原告的牛。证明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与林淡丰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告蔡朝坤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柳连的意见一致。证据2有异议,该牛棚不是被告的牛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与林淡丰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告陈柳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陈柳连手机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话记录,证明陈柳连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7日12:31:38之前从未与孙士秋手机联系过。证据2林淡丰向陈柳连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件照片及复印件,证明陈柳连向林淡丰购买71头牛并已经结清牛款,借条原件林淡丰已经收回。原告孙士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林淡丰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林淡丰只是作为中间人。证据2无法证明林淡丰向原告支付购牛款,牛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20万元的借条是另案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蔡朝坤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孙士秋申请证人林淡丰出庭作证,证人林淡丰当庭陈述原告孙士秋与被告陈柳连、蔡朝坤之间买卖经过,证明原告孙士秋与被告陈柳连、蔡朝坤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孙士秋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林淡丰证言均不属实。被告陈柳连申请证人沈卓文出庭作证,证人沈卓文当庭陈述2014年10月27日证人林淡丰找其帮助协调纠纷,并让其拿20万元的借条原件去复印,复印件由被告陈柳连收执,原件由证人林淡丰收执,证明证人林淡丰有向被告陈柳连拿走20万元的借条原件的事实。原告孙士秋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蔡朝坤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孙士秋提供的证据1手机短信照片经被告陈柳连、蔡朝坤伟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并没有证据推翻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林淡丰的证明材料,经被告陈柳连、蔡朝坤伟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林淡丰在庭审的证言,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柳连提供的证据1通话记录,原告孙士秋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林淡丰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林淡丰向陈柳连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件照片及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结合证人林淡丰及证人沈卓文的证言,对林淡丰向被告陈柳连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尚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柳连通过中间人林淡丰向原告孙士秋购买牛。经洽谈协商,确定牛款总计为人民币80万元,并口头约定先给付牛款80%。余款20%待牛暂放牛棚观察一个月后,至2014年11月26日如没有其他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蔡朝坤经农信银行支付原告购牛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四头残牛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尚需给付牛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陈柳连给付原告孙士秋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中间人林淡丰欠被告陈柳连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被告陈柳连要求余款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孙士秋向中间人索要。至今,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尚有人民币20万元的牛款未支付给原告孙士秋。另查明,被告陈柳连、蔡朝坤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向原告孙士秋购买牛并实际接收牛,也已支付部分价款,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尚欠原告孙士秋部分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柳连、蔡朝坤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柳连、蔡朝坤认为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士秋主张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中间人林淡丰与被告陈柳连人民币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应支付原告孙士秋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陈柳连、蔡朝坤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陈柳连、蔡朝坤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