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绍贤、柳美玉与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绍贤,柳美玉,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闽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贤,男,汉族,1936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美玉,女,汉族,1936年1月11日出生。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系两上诉人儿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如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委托代理人林超。上诉人陈绍贤、柳美玉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贤、柳美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凯、纪召兵,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凡、林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的审判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14年12月6日中止事由消除,本院依法裁定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福州市朱紫坊芙蓉园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3日发布了榕政征(201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鼓楼区津泰路安泰河南侧、花园巷东侧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2月17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榕政征(201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也于同日公布。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征收补偿原则:1、货币补偿;2、产权调换:异地安置的房源为鹤林新城、浦新小区现房及鹤林新城期房,就近安置的房源为期房,五一新城(龙庭保障房);3、营业性用房征收补偿:对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产权登记机关确认,并持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始营业证明)或税务登记证明的,按以下标准补偿:(1)在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可按营业性用房给予货币补偿。(2)在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的,可按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的80%确认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3)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后将非营业性用房改为营业性用房的,一律按原房使用性质及用途予以认定。该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评估公司)。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鼓楼区安泰街道朱紫坊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字第0003932号,屋式结构为木构三层楼屋一层、二层房,建筑面积64.8平方米。征收房屋前一层为服装加工经营用房。上述房屋在项目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12日、18日、29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0日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再次通知原告协商约谈,但原告未按通知时间到场协调。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15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建融评估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拟提供的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2年10月23日即《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建融评估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7日分别作出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000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621821元(单价9596元/㎡)、鼓楼区龙庭境保障房项目拟建的住宅安置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097元/㎡。2013年3月29日,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向原告送达上述二份估价报告,因原告拒签,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给原告。因本项目被拆迁户对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经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福州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抽签方式组成鉴定小组对该份估价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56号《鉴定报告》。建融评估公司依据鉴定报告对之前估价报告进行修正,并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所指均值单元房地产市场单价与之前估价报告一致,单价均为12097元/平方米。同日,福州市房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建融评估公司出具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再次作出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62号《鉴定报告》,认为修正后的估价报告估价依据充分,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适当,参数选取基本合适,估价结果确定方式合理,估价报告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范围》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要求,不存在技术问题。2013年9月2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9月4日,被告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将该《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交原告之子陈凯,但其拒绝签字,原告也未按通知时间接受调查询问。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榕政征偿字(2013)1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决定书》),认为原告被征收房屋原为住宅,改作营业性用房使用,被征收人未能提供可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的证据,故仍应按住宅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被征收房屋所提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朱紫坊芙蓉园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建融公司就本案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出具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号、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二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陈绍贤、柳美玉未对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该二份估价报告应当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现《朱紫坊芙蓉园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已过,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陈绍贤、柳美玉应当及时搬迁交房。据此,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规程》的规定,决定:1、房屋征收部门应对鼓楼区朱紫坊36号第一、二层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被征收人陈绍贤、柳美玉货币补偿款621821元,另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388.8元(计算方法:6元/平方米×64.8平方米),被征收人应自行搬迁;或产权调换方式在鼓楼区龙庭路南侧、古乐路北侧省六建公司地块龙庭保障房项目拟建的住宅安置建筑面积75平方米单元房一套,被征收人应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向房屋征收部门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85454元(计算方法:12097元/平方米×75平方米-621821元)。另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777.6元,并提供仓山区金山浦上小区8号楼203和303单元(建筑面积均为47.88平方米)作为临时周转用房供被征收人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以上二种方案由被征收人选择其一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2、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鼓楼区朱紫坊36号第一、二层房屋腾空并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该10号《决定书》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于2013年10月16日送达陈绍贤、柳美玉之子陈凯,但其拒绝签字。10号《决定书》于同日张贴在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内的公告栏。陈绍贤、柳美玉对10号《决定书》不服,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闽政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陈绍贤、柳美玉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10号《决定书》,权力来源合法。原告陈绍贤、柳美玉作为10号《决定书》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征(201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布了补偿方案,确定朱紫坊芙蓉园保护修复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根据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将原告被征收房屋及拟安置的房屋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融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建融评估公司分别作出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可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二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号已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虽未送达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被告将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事实依据充分。鼓楼区朱紫坊36号第一、二层房屋原为住宅,一层部分改作服装加工场使用。原告将一层房屋改作营业性用房,仅提供了1992、2012年的一份《工商营业执照》,而其《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仍是住宅,并未有店面的记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一层房屋可按营业性用房进行补偿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依据《朱紫坊芙蓉园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的一层房屋按住宅而非店面进行安置,并无不当。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已就征收补偿与原告进行协议。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但原告拒绝接受调查询问。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10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绍贤、柳美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绍贤、柳美玉共同负担。原审原告陈绍贤、柳美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没有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公众意见,估价报告未依法送达上诉人,征收补偿决定显失公平,估价报告、征收补偿方案不能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认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决定书》。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亦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涉案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朱亮白等人诉榕政征(201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了榕政征(201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时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系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内,上诉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此,经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请,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并按照《朱紫坊芙蓉园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将上诉人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内违法,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等上诉理由,系朱亮白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征(2012)7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的审查范围,因该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本院(2014)闽行终字第11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估价报告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18号、第0007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依法留置送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建融(2013)综估字第0007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虽未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并未发生改变,且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可作为补偿依据,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绍贤、柳美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