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刑执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朱敬国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敬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淄刑执字第2177号罪犯朱敬国,男,汉族,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敬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0年7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朱敬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敬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敬国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敬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敬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世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