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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廷玉诉威宁县兔街乡花红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红坪村委会)、第三人胡雍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廷玉,威宁县兔街乡花红坪村村民委员会,胡雍合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胡廷玉,男,汉族,1946年11月13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毓敏,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宁县兔街乡花红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李正星,系兔街乡花红坪村党支部书记。第三人胡雍合,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廷玉诉被告威宁县兔街乡花红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红坪村委会)、第三人胡雍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2)黔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兔街乡花红坪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原告位于大木弯处承包地的行为无效;二、由第三人胡雍合返还给原告胡廷玉位于大木弯处的承包地。宣判后,第三人胡雍合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毓敏,被告花红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正星,第三人胡雍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廷玉诉称:1998年12月8日,被告花红坪村委会续包大木弯的土地给原告耕种,四至界限为东、南、北有地界,西为坎子。后原告把该块土地分给儿子胡雍怀耕种。1999年,第三人胡雍合因家庭人口众多,便与原告协商将大木弯的这块承包地暂时由第三人胡雍合耕种,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胡雍合归还该块土地,都被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花红坪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决议:一、此地由花红坪村村委会收回,属集体所有;二、2011年该地由胡雍合耕种,胡雍合缴纳租金500元;三、从2012年起,此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别人,租金500元/年。因被告花红坪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发包给原告位于大木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合同;二、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该块承包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大木弯的土地有合法经营权,土地东、南、北有地界,西为坎子,面积0.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30日起。3、调解记录2份,用以证明关于该争议地的相关调解情况,第一次调解未达成相关意向,第二次调解形成如下决议:一、此地由花红坪村村委会收回,属集体所有;二、2011年该地由胡雍合耕种,胡雍合缴纳租金500元;三、从2012年起,此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别人,租金500元/年。4、证人安开良、胡廷荣、任永忠、施绍华的证言证明土地承包到户分地抓阄时,胡廷玉家抓到三号,胡廷荣家抓到十三号,为了方便耕种,两家对换,就将现在胡廷玉家与胡雍合家争议的这块地调换给胡廷玉家。被告花红坪村委会辩称:在该案中,我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这是胡廷玉与胡雍合之间的纠纷,争议地是荒地,是胡雍合去开垦的,我村的非耕地与荒地属村集体所有。我村虽然写了要收回这块地,但一直未收回,现我村收回决议,不再不收回该土地,由法院依法处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花红坪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胡雍合述称:争议地是我在我家承包的4亩荒山中开垦出来的,这块地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记载,是由村集体发包给我的,原告家对争议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胡雍国证明该争议地原来是荒坡,后胡廷玉与胡雍合两家各自从地的两边开垦耕种,地中间有一座坟。2、证人胡照松证明该争议地系胡廷玉与胡雍合两家各自从地的两边开垦耕种,从1995年开始开垦,2011发生纠纷。该地属于哪家证人胡照松不清楚。3、证人胡雍富证明该争议地是荒地,地名叫陶家老林,又叫大木弯,地中间有一座坟,胡廷玉与胡雍合两家各自从地的两边开垦耕种的情况。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其在大木弯有4亩承包荒山。5、花红坪村委会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廷荣在大木弯原有承包地0.2亩,现在是胡廷玉耕种,与胡雍合的4亩非耕地相邻,此处小地名叫王家坟,坟下面是胡廷荣的0.2亩,坟上面是胡雍合的4亩,双方的土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填写清楚,有明确的记载。2011年胡廷玉之二子胡雍怀用300元给胡雍合买,胡雍合不肯卖,村委会调解为500元,胡雍合也不卖。2014年2月24日被胡雍怀强行耕种。6、现场照片1张,证明争议地标明为红色区域及照片内蓝色区域系胡雍合的承包荒山,面积4亩。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草图,证明争议地块名称为大木弯,约0.4亩,四至界限为:东至花红坪村六组胡雍明地界,西与胡廷玉耕地相连,南与胡廷玉耕地相连,北至花红坪村九组陶才文地界。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三人胡雍合对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是胡雍合家的,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大木弯4亩荒山的登记墨迹与其他内容不一至,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1页、第12页对于大木弯的4亩荒山的填写字迹与其他项填写字迹明显不相符,在第2、3页明细登记处有一块名叫大毛弯的土地,土地性质是旱地,东界南坟西方有地界,面积0.6亩,并没有该片荒山的登记,第三人提交的胡雍富、胡廷细家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未填写荒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胡雍合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胡雍合与胡廷玉家争议地是胡雍合开垦的荒地,不能证明土权属是胡雍合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第三人胡雍合提交的照片,其标明的争议地为红色区域,与本院现场勘验草图相符,但其标明的蓝色区域其主张是自己的承包荒山与本院现场勘验草图的与照片蓝色区域相对应的地块不相符,本院场勘验草图与照片蓝色区域相对应的地块有胡雍怀、胡雍顺、陈莲江、曾乾英(村委会副主任)指认,系原告胡廷玉耕地,第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证明照片蓝色区域系其承包荒山,故对照片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三人出具的花红坪村委会的证明,系双方土地发生纠纷以后才形成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场勘验草图第三人胡雍合对争议地西面是胡廷玉耕地有异议,其认为西面是自己的承包荒山,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制作的现场图有胡雍怀、胡雍顺、陈莲江、曾乾英(村委会副主任)指认争议地西面的土地是原告胡廷玉耕地,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三人胡雍合争议的土地位于花红坪村四组地名叫“大木弯”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分大木弯土地时,以抓阄方式分地,胡廷玉抓到三号,胡廷荣抓到十三号,两家为了方便耕种互换了地块,胡廷玉就承包了争议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大木弯”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南北有地界,西为坎子”。1998年10月30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花红坪村委会继续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胡廷玉耕种。1995年,第三人胡雍合开始在争议地开垦约0.4亩耕种。争议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四至界限为:东至花红坪村六组胡雍明地界,西与胡廷玉耕地相连,南与胡廷玉耕地相连,北至花红坪村九组陶才文地界。2011年原告胡廷玉要求第三人胡雍合返还该地未果,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3月2日,经花红坪村委会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4月6日,花红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后,形成如下决议:一、此地由花红坪村村委会收回,属集体所有;二、2011年该地由胡雍合耕种,胡雍合缴纳租金500元;三、从2012年起,此地由村委会转包给别人,租金500元/年。决议形成后,原、被告均未在该决议上签字,土地也未实际收回。现花红坪村委会不再主张收回该土地。另查明:第三人胡雍合在大木弯的承包地与争议地相隔任永忠、胡雍富、胡雍国耕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实际面积约0.4亩,该地块经本院实地勘验,其东面、北面与花红坪村其他组的土地相连,南面和西面均被原告胡廷玉耕种的土地包围,第三人胡雍合在大木弯处也有登记承包地0.6亩,但第三人的承包地与争议地中间相隔任永忠、胡雍富、胡雍国三家人的耕地,与争议地没有连接之处。从勘验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争议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胡雍合认为争议地属其承包的4亩荒山的范围,经本院勘察,在争议的“大木弯”处无其他荒山与争议地相连,在初审期间,第三人未主张有4亩承包荒山,在重审期间第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登记有4亩荒山,但未注明荒山的位置及四至界限,在明细上亦无登记,故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即属其承包荒山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重审中,被告花红坪村民委员会放弃形成的决议,当庭表示不再收回争议土地,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胡雍合停止对原告“大木弯”处承包地侵权,返还原告胡廷玉的承包地。(该土地东至花红坪村六组胡雍明地界,西与胡廷玉耕地相连,南与胡廷玉烤烟地相连,北至花红坪村九组陶才文地界。)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元,由第三人胡雍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