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1973年5月3日,经商。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始丰街道104国道与寒山路交叉路口至春晓路的路口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仪吹气结果单及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