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晓鸣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鸣,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432号原告林晓鸣。委托代理人龚光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田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晓鸣诉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光林,被告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晓鸣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3%计算,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截止诉讼日止,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66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668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并从2014年9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洋公司辩称,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我公司已支付利息16个月,总计192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的是利息按月息3%,也就是年息36%,该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和保护,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四倍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林晓鸣与宜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次日,宜洋公司向林晓鸣出具400000元的《收据》。协议签订后,宜洋公司向林晓鸣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支付192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9日。之后,宜洋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利息,林晓鸣多次催款无果,遂成讼。上述主要事实有《收据》、《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洋公司向林晓鸣借款400000元属实。借款期满,宜洋公司仍按原协议支付利息,林晓鸣未提出异议,可视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现林晓鸣请求还款4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宜洋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查明,宜洋公司向林晓鸣按月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可认定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支付利息。双方已按协议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宜处理。未支付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林晓鸣请求利息668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明显过高,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林晓鸣对诉讼日之后的利息与诉讼之日前利息有连续性一并请求,本院将其分段利息请求一并处理。本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即按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林晓鸣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晓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51元,由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林晓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