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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榆中县定远镇歇驾咀村张某某家的菜铺子因停车问题与张某甲发生口角,蒋某某将张某甲的左眼睛、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住院病历,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榆中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目无国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剑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善超 搜索“”